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3)二中刑执字第1213号罪犯陆相忠,现在天津市滨海监狱服刑。天津市大港区人民法院于2008年11月27日作出(2008)港刑初字第309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陆相忠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在刑罚执行期间,该犯已减去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执行机关天津市滨海监狱于2013年4月26日提出减刑建议书,并于2013年5月6日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滨海监狱提出该犯在刑罚执行期间,接受改造,确有悔改表现,先后多次获得不同等级奖励,据此提出对该犯减刑十一个月的意见。
经审理查明,该犯在服刑期间,接受改造,确有悔改表现。有执行机关授予的奖励证明为证。
本院认为,该犯的表现符合减刑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的规定,
裁定如下:对罪犯陆相忠减去有期徒刑九个月。(刑期自2008年7月11日至2013年6月10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杨 琳
审 判 员 王自力
代理
审判员 周吉成
二〇一三年五月十四日
书 记 员 郭 婧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