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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深中法刑二终字第368号

夏志强、林武杰抢劫罪刑事裁定书368

法院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3-05-14
公开日期
2015-11-16
所属地区
广东省深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裁判文书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3)深中法刑二终字第368号原公诉机关深圳市南山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林某杰,男。因犯有故意伤害罪,于2007年12月29日被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于2010年8月15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12年9月17日被抓获,次日被刑事拘留,2012年10月1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深圳市南山区看守所。原审被告人夏某强,男。因本案于2012年9月17日被抓获,次日被刑事拘留,2012年10月1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深圳市南山区看守所。深圳市南山区人民法院审理深圳市南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夏某强、林某杰犯抢劫罪一案,于2013年3月4日作出(2013)深南法刑初字第140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林某杰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深圳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林某杰、原审被告人夏某强到庭参与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2012年7月24日下午,被告人林某杰、夏某强伙同严某某、“阿辉”(后二人另案处理)一起预谋抢劫,林某杰等人购买了两把水果刀供作案时使用。当天下午,林某杰、夏某强各持一把水果刀伙同严某某、“阿辉”来到深圳市南山区××道××河堤绿化带附近寻找抢劫目标。18时20分许,四人看到被害人林某兴、何某途经该处,遂上前将两名被害人围住,由林某杰持刀威胁两名被害人索要财物,夏某强则控制住被害人何某,因林某兴反抗,四人便将林某兴按倒并用拳脚殴打,林某兴被打后被迫将钱包交给林某杰,林某杰抢走林某兴钱包内的人民币170元及港币100元,“阿辉”抢得林某兴放在裤袋内的一部索爱牌手机,夏某强抢得被害人何某的一部小米牌手机及人民币150元。得手后,四人逃离现场,瓜分赃款赃物用于挥霍。经鉴定,被害人何某被抢的小米牌手机价格人民币1670元;被害人林某兴的损伤程度为轻微伤。2012年9月17日,公安机关抓获被告人夏某强、林某杰。在林某杰的协助下,公安机关抓获了严某某。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实:1、被害人林某兴伤情照片、被抢手机购买凭证。2、抓获经过,证实公安机关于2012年9月17日15时许抓获被告人夏某强;后通过技术手段结合被告人夏某强交代的同案的身份情况,于同日20时许抓获被告人林某杰,并在林某杰的配合下,于同日22时许抓获了严某某。3、深圳市公安局西丽派出所出具的情况说明,因案发当天天色较暗且二被害人较为紧张,未能记清楚四名抢劫人员的外貌特征,故无法对本案被告人进行辨认。4、同案犯严某某的证言,其供述称:案发当天下午,被告人夏某强联系其,其到了××医院东附近,看见夏某强、“阿杰”(即被告人林某杰)和“阿辉”(案发时穿粉紫色短袖衬衣),“阿杰”说今天是夏某强生日,大家一起搞点钱给他过生日。其与林某杰购买了一把水果刀,夏某强和“阿辉”也买了一把水果刀。案发当时,其等看见一对男女走了过去,林某杰拿出刀指向二人叫他们别动,那名男子后来反抗,后夏某强则将男子按倒在地,其与林某杰、夏某强一起殴打林某兴。林某杰从男子钱包里拿出现金,夏某强从女子包里搜出手机和钱,“阿辉”还从男子裤袋里搜出了手机。事后其分得人民币100元及夏某强自己用的手机后就离开了。其辨认出被告人夏某强、林某杰。5、被害人林某兴的陈述,其陈述:案发当时共有四名男子,其中一名身穿粉红色衣服的男子声称抢劫并持刀威胁其,一名男子控制了被害人何某。由于其推了持刀男子一下,持刀男子同另外两名男子对其实施了殴打行为,其被迫将钱包交给其中一人,其被抢走人民币170元和港币100元,随后他们又从其右边裤袋内搜出手机并抢走。6、被害人何某的陈述,其陈述:案发当时,其和被害人林某兴被四名男子围住,其中一名男子持刀对其二人进行威胁,并声称抢劫。一名男子从后面抓住其右手,另三名男子将被害人林某兴按倒并实施殴打,随后其上前阻止,抓其的男子也上去参与了殴打。抓其的男子从其包里抢走了一部手机和150元现金。其目睹他们从林某兴裤袋里拿走了一部手机。7、被告人夏某强的供述,其供述:案发当日下午,被告人林某杰和四川仔(绰号“阿辉”,案发时穿粉色衬衣)叫其一起去搞点钱给其庆祝生日,后林某杰叫了“阿鹏”(即严某某)。其等买了两把水果刀,一把放在林某杰身上,一把放在自己身上,后其等看到一男一女,林某杰对“阿鹏”说就搞那一男一女,“阿鹏”说好,于是他们三个人冲过去围住那名男子并将其拉倒后殴打他,并看到林某杰拿了一把水果刀出来,其并没有把刀拿出来,林某杰从男子钱包里拿出人民币100多元和港币100元,四川仔从男子裤袋内搜到一部索爱手机,当时其拉住那名女子,从她包里搜出一部小米牌手机和人民币几十块零钱。事后其分得那名女子的小米牌手机,第二天其把手机卖了人民币1200元,四川仔把抢得的手机给了“阿鹏”,后“阿鹏”又把抢得的手机给了林某杰。其辨认出被告人林某杰、“阿鹏”(即严某某)。8、被告人林某杰的供述,其供述:案发当天是“阿强”(即被告人夏某强)的生日,其和“阿强”、“小鬼”一起到西丽找“阿鹏”(即严某某)玩。后“阿强”提议他今天过生日搞点钱去玩一下,其等都说好。其等准备了两把刀,其自己带了一把,“阿强”拿了一把。后其等看见一对情侣,“阿强”就拿着水果刀冲了过去,并且把那名男子按到在地,那名男子开始反抗,后“小鬼”也上去帮助控制那名男子,他们把男子按在地上打,用刀逼着,“阿强”抢了男子身上的手机和钱。其和“阿鹏”控制了那名女子,其从女子包内抢了一部手机和人民币一两百块钱及一些港币。其等四人都动手打了那名男子,其一直没有拿刀出来。事后其分得人民币100元和从女子身上抢来的手机,“小鬼”分了港币100元,“阿鹏”分了人民币100元及“阿强”的手机,“阿强”分得剩余的现金和从男子身上抢来的手机。其辨认出“阿强”(即被告人夏某强)、“小鬼”(即严某某)。9、鉴定结论,经鉴定,被害人何某被抢的小米牌手机价值人民币1670元,被害人林某兴的损伤程度构成轻微伤。10、现场勘验、检查笔录,证实案发现场情况。原判认为,被告人夏某强、林某杰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以暴力手段劫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二被告人伙同他人预谋持械抢劫,并均携带刀具到犯罪现场,在犯罪过程中持械抢劫符合二被告人共同参与抢劫的犯罪故意,各被告人分别所实施的行为仅是其在共同犯罪中具体犯罪行为的不同,并不影响共同犯罪的构成以及在共同犯罪中的地位和作用。二被告人积极实施抢劫,参与分赃,在共同犯罪中作用相当,不予区分主从犯。二被告人在抢劫过程中致一被害人轻微伤,在量刑时予以考虑。被告人林某杰曾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依法从重处罚。被告人林某杰协助公安机关抓获同案人严某某,有立功表现,依法从轻处罚。二被告人当庭认罪,予以从轻处罚。综合考虑二被告人的作案手段、前科情况、社会危害性等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

一、被告人林某杰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二、被告人夏某强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宣判后,原审被告人林某杰上诉提出:1、其没有持刀进行威胁,其的刀已经给了阿辉;2、其没有打林某兴及抢走林某兴包内人民币170元和港币100元,是阿辉;3、原审法院量刑过重,希望二审法院轻判。出庭检察员的意见为:原审判决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量刑适当,建议维持原判。

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林某杰及原审被告人夏某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以暴力手段劫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二人伙同他人预谋持械抢劫,并均携带刀具到犯罪现场,在犯罪过程中持械抢劫符合二人共同参与抢劫的犯罪故意,各人分别所实施的行为仅是其在共同犯罪中具体犯罪行为的不同,并不影响共同犯罪的构成以及在共同犯罪中的地位和作用。二人积极实施抢劫,参与分赃,在共同犯罪中作用相当,不予区分主从犯。二人在抢劫过程中致一被害人轻微伤,在量刑时予以考虑。上诉人林某杰曾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依法从重处罚。上诉人林某杰协助公安机关抓获同案人严某某,有立功表现,依法从轻处罚。二人当庭认罪,予以从轻处罚。二人在侦查阶段均一致供述其等四人作案时共携带了两把刀具,二人各携带一把,该供述与同案人严某某的供述相互吻合。二被害人均陈述案发时有一人持刀威胁被害人林某兴,原审被告人夏某强供述系上诉人林某杰提议抢劫并持刀威胁被害人林某兴,且林某杰有参与殴打被害人林某兴,并从林某兴处劫取钱财,其所供述的作案经过与同案人严某某的供述、被害人的陈述基本一致,能相互印证。上诉人关于其没有持刀,没有殴打并劫取被害人财物的上诉意见与已查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信。综上,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适用法律正确,审理程序合法,依法应当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肖  艾  新

审判员 姜  君  伟

审判员 邱  彩  丽

二〇一三年五月十四日

书记员 黄丹燕(兼)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