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宜宾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3)宜宾民初字第1038号
原告:胡兴田。
委托代理人:刘兴国,宜宾县锐进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曾银。
被告:付顺清。本院在审理原告胡兴田与被告曾银、付顺清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原告胡兴田于2013年5月13日以本案有关证据需进一步完善为由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胡兴田申请撤诉是自己处分诉权的自愿行为,不违反法律的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五十四第一款(五)项的规定,
裁定如下:准予原告胡兴田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2300元,减半收取计1150元,由原告胡兴田负担。
审判员 何江涛
二〇一三年五月十四日
书记员 邓 峰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