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甬慈刑初字第811号公诉机关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农民。2011年12月因吸毒被慈溪市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因涉嫌犯抢劫罪于2013年3月1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9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慈溪市看守所。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检察院以慈检刑诉(2013)58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犯抢劫罪,于2013年5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蔡德军、贾端阳、被告人王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10月16日11时许,被告人王某伙同张某纲及熊某生(均已判刑)以“卖车”为由将被害人雷某、袁某骗至慈溪市新浦镇浦沿村高速桥下,后采用持刀、棍威胁等方式劫走雷某的一辆白色神骑牌平板摩托车(价值人民币4400元)。被告人王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雷某、袁某的陈述、同案犯张某纲、熊某生的供述及刑事判决书、辨认笔录及照片、宁波机动车详细信息、价格鉴定报告书、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抓获经过及被告人王某的身份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根据以上犯罪事实及情节,公诉机关建议对被告人王某的量刑幅度为有期徒刑三年至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采用暴力威胁手段劫取公民财物,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
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王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予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适当。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3月19日起至2016年3月18日止。并处的罚金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段 金 荣
代理
审判员 潘 效 国
人民陪审员 杨 法 弟
二〇一三年五月十四日
书 记 员 施燕君(代)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相关条文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二百六十三条以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方法抢劫公私财物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一)入户抢劫的;(二)在公共交通工具上抢劫的;(三)抢劫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的;(四)多次抢劫或者抢劫数额巨大的;(五)抢劫致人重伤、死亡的;(六)冒充军警人员抢劫的;(七)持枪抢劫的;(八)抢劫军用物资或者抢险、救灾、救济物资的。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