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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夏民初字第1102号

何小高与张立柱、李青玉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夏邑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3-05-14
公开日期
2015-12-19
所属地区
夏邑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当事人
何小高,张立柱,李青玉,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亳州市中心支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夏邑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夏民初字第1102号原告何小高,农民。委托代理人孔祥瑞,河南栗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立柱。被告李青玉。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亳州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安徽省亳州市谯城区魏武大道南段路东。负责人陈林,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章军,该公司职员。

原告何小高与被告张立柱、李青玉、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亳州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4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孔祥瑞,被告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王章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立柱、李青玉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进行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2年4月26日12时,被告张立柱驾驶被告李青玉的皖S×××××号货车沿S326线由北向南行驶到何营乡何庄警务室对面路口时,因其没有遵守靠右侧通行的原则,与由东向西驶入S326线骑人力三轮车的原告发生碰撞,造成原告车辆严重受损和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经夏邑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张立柱负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原告受伤后在医院已花医疗费近六万元之多,原告已构成伤残。另查明,张立柱驾驶的皖S×××××号货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请求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鉴定费、××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被抚养人生活费、后期医疗费等共计208781元。被告张立柱、李青玉未答辩。

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原告伤残等级与事实不符,保险公司在交强险保险责任限额内承担合法、合理的损失,不承担诉讼费用。原告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材料: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本次事故被告张立柱负全部责任。2、《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复印件一份,证明事故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了交强险。3、夏邑县人民医院出具的诊断证明二份,住院病历7页,证明原告在夏邑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情况。4、出院证一份,证明原告住院治疗108天。5、夏邑县人民医院普外科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原告受伤后因伤情较重需二人护理。6、夏邑县人民医院出具的证明、住院治疗每日清单、临时收据及医疗费用明细表各一份,证明原告在住院治疗期间欠夏邑县人民医院医药费59938.02元。7、夏邑县人民医院与原告的协议书一份,证明原告所欠夏邑县人民医院的医疗费,待赔偿数额达到医疗费用后,由原告委托代理人直接向夏邑县人民医院支付并由原告委托代理人承担连带责任。8、司法鉴定书二份,证明原告经鉴定分别达6级、8级、10级伤残,后期医疗费用需10000元。9、鉴定费票据20张,证明原告支出鉴定费2000元。10、何思道、祠氏身份证各一份,户口本一份,证明何思道、祠氏为原告被抚养人。11、2013年3月5日加盖有夏邑县何营乡丁瓦房村民委员会、夏邑县公安局何营派出所印章的证明一份,证明何思道、祠氏共有四个儿子。12、2012年5月4日,夏邑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对张立柱的询问笔录一份,证明张立柱在驾驶皖S×××××号货车时与原告发生交通事故情况。13、中国××人联合会颁发的××证一份,证明原告肢体××为二级。被告保险公司向本院提供光盘一份,证明原告可以独立自行行走,与原告评定的伤残等级不符。经庭审质证,被告保险公司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发表以下质证意见:第1、3、4、11项证据无异议。第2项证据系复印件。第5项证据加盖的公章与第3、4项证据加盖的公章不一致。第6项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原告没有正式的医疗费票据,原告没有支付医疗费用,保险公司不应承担。第7项证据与本案无关。第8项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原告的伤残等级与实际不符。后期治疗费应待实际发生后起诉,且费用过高,并请求对原告的伤残等级进行重新鉴定。第9项证据不能证明是原告做鉴定所花的费用。第10项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不能证明原告的父母丧失劳动能力和无其他生活来源。第12项证据系复印件,该笔录没有询问人和记录人。第13项证据××证不能证明原告是因为本次事故造成的伤残等级。原告对被告保险公司提供的证据发表质证意见认为,该项证据的光盘来源不合法,原告的伤残等级是依据司法鉴定部门的鉴定结论,光盘不能反映原告的伤残等级情况。本院对原告何小高及被告保险公司提供的证据经分析认证如下:

一、原告提供的证据,第1、3、4、6、7、10、11项证据形式合法,符合证据的客观性及关联性原则,本院予以采信。第2项证据的保险单虽系复印件,但符合证据的客观性,且与本案有关联。被告保险公司对事故车辆皖S×××××号货车在其处投保了强制险的事实未提出异议,该项证据本院予以采信。第5项证据能够证明原告受伤后在夏邑县人民医院普外科治疗并需二人护理,其形式合法,符合证据的客观性及关联性原则,本院予以采信。被告保险公司以该项证据加盖有夏邑县人民医院普外科的印章与夏邑县人民医院出具的证明所加盖的印章不一致的抗辩观点不能成立。第8项证据系原告经本院委托具有司法鉴定资格的机构作出的鉴定结论,本院对选择的鉴定机构在鉴定前已通知被告保险公司,该鉴定书形式合法,符合证据的客观性及关联性原则,本院予以采信。被告保险公司以原告的伤残等级与实际不符。后期治疗费应待实际发生后起诉,且费用过高的抗辩观点不能成立。其请求对原告的伤残等级进行重新鉴定,本院不予准许。第12项证据系复印件,且笔录中没有询问人和记录人,该项证据,本院不予采纳。第13项证据系中国××人联合会颁发的××证,虽与本案有关联,但其伤残等级不能作为本案赔偿的依据。

二、被告保险公司提供的证据,该影像光盘虽形式合法,符合证据的客观性与关联性原则,但该项证据的效力低于原告提供的第8项证据的效力。被告保险公司以原告的伤残等级与实际不符的观点不能成立。根据原告提供的有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2年4月26日12时,被告张立柱驾驶被告李青玉所有的皖S×××××号货车沿S326线由北向南行驶到何营乡何庄警务室对面路口时,与由东向西驶入S326线骑人力三轮车的原告发生碰撞,造成两车损坏和原告受伤,原告遂被送至夏邑县人民医院治疗,经诊断为:1、头面部外伤;2、腹部开放性损伤(1.肠系膜破裂,2.腹膜后血肿);3、尿道断裂;4、骨盆骨折(1.左耻骨骨折;2.左坐骨骨折);5、右下肢皮肤撕脱伤;6、左下肢外伤。原告住院治疗期间,因无钱医治,于2012年5月23日和夏邑县人民医院达成协议,原告因人身损害在夏邑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期间所产生的医疗费暂由夏邑县人民医院为其垫付,待赔偿数额达到医疗费用后,由原告委托代理人直接向夏邑县人民医院进行支付,如不能支付由原告委托代理人承担连带责任。原告住院治疗至2012年8月14日出院,医疗费用为59938.02元。事故发生后,经夏邑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张立柱负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本院审理期间,原告经本院委托商丘商都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其伤残等级及后期医疗费用进行鉴定,2012年12月10日,该所作出商都司鉴所(2012)临鉴字第1239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1、原告右下肢损伤已达VI(6)级伤残;2、原告双足损伤已达(8)级伤残;3、原告肠系膜修补已达X(10)级伤残。后期医疗费用约需10000元。原告为此支出鉴定费2000元。另查明,原告有被抚养人父亲何思道,1936年7月15日出生。母亲祠氏,1936年4月17日出生。原告为兄弟四人。又查明,李青玉所有的皖S×××××号货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期间自2011年6月19日至2012年6月18日。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被告张立柱驾驶机动车未尽安全注意义务,致原告受伤,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有夏邑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予以认定,该认定书事实清楚,责任明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李青玉作为事故车辆的所有人对原告应承担赔偿责任。鉴于其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被告保险公司应首先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直接向原告进行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李青玉予以赔偿。原告的损失有:医疗费59938.02元,后期医疗费10000元,误工费以住院治疗期间和治疗终结后的2个月为宜即5040元(30元×168天),护理费6480元(30元×108天×2),××赔偿金81269.35元(7524.94元×20年×54%),营养费108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620元,司法鉴定费2000元,被抚养人何思道、祠氏生活费6793.38元(5032.14元×10年÷4×54%)应计算在××赔偿金内,精神损害抚慰金25000元,以上合计199220.75元。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120000元。其余医疗费、后期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司法鉴定费等共计79220.75元,由被告李青玉负担。原告请求的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张立柱系被告李青玉雇佣的司机,不应承担赔偿责任。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亳州市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何小高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120000元;

二、被告李青玉赔偿原告何小高医疗费、后期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司法鉴定费等共计79220.75元。以上二项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三、驳回原告何小高对张立柱及其他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430元,诉讼保全费220元,合计4650元,由被告李青玉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张永亮

审 判 员  李 伟

人民陪审员  臧永杰

二〇一三年五月十四日

书 记 员  彭玉萍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