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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浦刑初字第192号

被告人赵某交通肇事罪一案的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浦口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3-05-14
公开日期
2015-07-27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交通肇事
当事人
赵某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南京市浦口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浦刑初字第192号公诉机关南京市浦口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赵某,男,1982年10月7日出生,汉族,南京华康餐饮服务有限公司职工。2012年12月25日因本案被刑事拘留,2013年1月7日被南京市公安局浦口分局取保候审。同年4月27日被本院决定取保候审。现在南京市浦口区江浦街道康华小区3幢203室候审。南京市浦口区人民检察院以浦检诉刑诉(2013)23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3年4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南京市浦口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史靓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赵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2年11月30日18时45分许,被告人赵某驾驶牌号为湘F×××××的小型轿车,沿浦珠南路由西向东行驶至与天浦路交叉路口处,在左转弯掉头时,撞到人行横道上由南向北行走的行人王某乙,造成王某乙受伤。后王某乙经抢救无效死亡。经鉴定,被害人王某乙符合交通事故致颅脑损伤而死亡。经南京市公安局浦口分局交巡警大队认定,被告人赵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王某乙无责任。案发后,被告人赵某主动电话报警,并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另查明,被告人赵某已对被害人的家属进行了经济赔偿,并取得被害人家属的谅解。公诉机关认定被告人赵某驾驶机动车辆,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致一人死亡,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刑事责任。被告人赵某有自首情节,且取得被害人谅解。建议对被告人赵某在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间量刑。提请依法判处。上述事实,被告人赵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王某甲的证言,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道路交通事故车辆技术检验报告,现场勘查笔录,刑事摄影照片,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赔偿协议,和解书,到案经过及被告人赵某的户籍资料等证据证实。上列证据均经庭审质证,具有证明效力,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驾驶不符合技术标准的机动车并疏于观察,致一人死亡,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南京市浦口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赵某犯交通肇事罪的罪名成立。被告人赵某犯罪后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赵某积极赔偿被害人家属,并取得被害人家属的谅解,亦可酌情从轻判处。对公诉机关提出的量刑建议本院予以采纳。本院为维护道路交通管理秩序,惩罚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赵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对本判决不服,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彭小铮

二〇一三年五月十四日

书记员  何 丹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