西藏自治区拉萨市城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城民一初字第208号原告梁福荣,女,1971年12月26日出生,汉族,西藏自治区地矿厅区调队职工,现住西藏拉萨市。委托代理人邵禹。北京市北斗鼎铭律师事务所西藏分所律师。被告孙金南,男,1968年6月1日出生,汉族,经商,现住西藏拉萨市。被告格桑罗布,男,1962年2月8日出生,藏族,西藏日喀则地区江孜县。
原告梁福荣诉被告孙金南、格桑罗布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4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5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梁福荣的委托代理人邵禹,被告孙金南、格桑罗布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2年5月11日,第一被告孙金南找到原告,称其工程上资金周转遇到困难,急需300000元用于周转,并承诺于2012年年底一次性还款。原告基于与第一被告之间是朋友关系,决定将钱借给第一被告,第一被告也向原告出具了欠条,同时还找来了第二被告为其作担保人,第二被告也在欠条上以担保人身份予以签字确认。到期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讨,第一被告不是不接电话,就是借口不在拉萨而故意拖延,原告经过朋友多方打听,找到了第一被告,要求按照约定还款,但是第一被告称自己没有钱,无奈原告找到了第二被告,要求其履行保证义务,这时第二被告才帮原告找到第一被告,并拿回了40000元借款。后第一被告又杳无音信。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利,特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1、第一被告支付欠款260000元;2、第二被告对第一被告拖欠原告的款项承担连带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
被告孙金南辩称,我从银行贷款了150000元,我第一次向原告支付了100000元,第二次支付了40000元,今年又支付了5000元。因此,原告在诉状中所陈述的事实都不属实。
被告格桑罗布辩称,去年5月我家进行装修时是由第一被告包工装修的,我和第一被告就这么认识并成为了朋友关系。在装修期间,第一被告说他欠人家钱,但现在手头有点紧,因此求我给他做担保人。当时我问他什么时候可以还清时,他说年底就能还欠款260000元,鉴于信任我就给他做担保人。
经审理查明,第一被告孙金南于2009年开始陆续从原告梁福荣处借款,后经双方结算针对总欠款300000元,第一被告于2012年5月11日向原告出具了一份借条,并在借条上的借款人处签字、捺印予以了确认。第二被告格桑罗布也在该借条上以担保人的身份予以了签字确认。另,借条上的两个见证人均系第一被告孙金南的朋友,对此原告与第一被告都予以认可。且原告与第二被告均认可约定的还款期限为2012年年底。另查明,第一被告孙金南于2012年5月12日向原告梁福荣偿还了借款40000元。以上事实有借条原件一张以及原、被告在法庭上的陈述在卷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依据原告提交的证据及庭审查明的事实,可以确认原告梁福荣与第一被告孙金南之间形成了民间借贷关系,且该借贷关系因未违反国家强制性法律规定,应受法律保护。原告当庭提交的借条可以认定第一被告从原告处借款300000元,并于2012年5月11日向原告出具借条的事实。原告梁福荣作为出借方履行了提供借款的义务,被告孙金南作为借贷方,不完全履行清偿借款的义务从而造成本案纠纷,实属不当,对此被告孙金南应当承担及时偿还借款的民事法律责任。
被告孙金南辩称,其是受胁迫的情况下出具的借条,但对该辩解意见,被告孙金南未向法庭提交任何证据予以证明,对此,被告孙金南应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故对该意见本院不予采信。鉴于被告孙金南已于2012年5月12日向原告偿还40000元的情况下,原告要求被告孙金南承担偿还借款260000元的诉请,理由正当,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另,第二被告格桑罗布以担保人身份在借条上签字的行为,因双方未对保证方式进行约定,故应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同时,鉴于双方未对保证期间进行约定,而原告主张被告格桑罗布承担连带责任的时间是在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因此,被告格桑罗布应承担保证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格桑罗布承担连带责任主张,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综上,现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六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孙金南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一次性向原告梁福荣偿还借款260000元(大写:贰拾陆万元整)。被告格桑罗布对上述给付义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200元(原告已预交),依法减半收取2600元,由被告孙金南、格桑罗布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开户行:建设银行冲吉路支行,账号:54001043636050003380),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达娃卓嘎
二〇一三年五月十四日
书记员 仁丹旺姆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