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伊通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伊营民初字第30号原告李某某,男,1971年10月16日生,汉族,农民,现住伊通满族自治县。被告兰某某,女,1971年5月20日生,汉族,农民,住址同上,现下落不明。
原告李某某诉被告兰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月3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3年5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兰某某经本院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及开庭传票后,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判决,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某某诉称:原、被告双方于1994年3月28日在伊通县登记结婚,婚初感情尚可并生育两名女孩,长女李某甲,现年19岁;次女李某乙,现年9岁。夫妻双方后因生活琐事经常发生口角,被告于2009年5月无故离家出走,至今下落不明已有4年。双方没有共同财产和共同债权债务。被告不尽夫妻义务和家庭义务,现夫妻感情已经破裂。故来院告诉,要求:
一、判决与被告离婚;
二、婚生次女李某乙(现年9岁)由原告抚养。原告为证实自己的主张向本庭提供如下证据:
一、结婚证一份,证明原被告系夫妻关系;
二、伊通满族自治县营城子镇平安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被告自2009年5月份离家出走,至今下落不明。被告未提出书面答辩意见,亦未出庭应诉及举示证据,视为其自动放弃质证权利。本院对原告举示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予以确认。经庭审调查认定,原被告于1994年3月28日登记结婚生活,婚初感情尚可并生育两名女孩,长女李某甲,现年19岁;次女李某乙,现年9岁。后被告无故于2009年5月离家出走,至今下落不明。另调查认定,原被告共同生活期间无家庭存款及债务。
本院认为:原、被告系夫妻关系,被告离家出走至今已4年,双方互不履行夫妻义务,致使夫妻关系名存实亡,感情确已破裂,故对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因被告离家出走至今未归,其婚生女儿由原告抚养为宜。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七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原告李某某与被告兰某某离婚。
二、婚生女孩李某甲(现年9岁)由原告抚养。
三、个人衣物归各人所有,各自承包田归各自经营。案件受理费50.00元由原告承担。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前,原、被告双方不得另行结婚。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四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陈 磊
人民陪审员 于河廷
人民陪审员 杜卫东
二〇一三年五月十四日
书 记 员 郭劲男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