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甬仑商初字第205号
原告:郑明。
被告:干范中。
原告郑明诉被告干范中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月2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
审判员张萍独任审判,后因被告干范中下落不明转为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5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郑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干范中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
原告郑明起诉称:被告于2012年11月13日、11月25日分别向原告借款30000元、10000元。现原告经催讨无果,诉至本院,要求:被告立即归还原告借款本金40000元,并支付自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的利息。为证实其诉称的事实,原告提供了借条二份。被告干范中未答辩,亦未有证据提供。由于被告未到庭,视为自动放弃质证的权利。经审查,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来源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定。据此,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2年11月13日、同年11月25日,被告各向原告借款30000元、10000元,各出具借条一份,借条分别载明:“今借到郑明人民币30000元,大写叁万元整。”;“今借到郑明人民币10000元,大写壹万元整。”上述借款共计40000元,被告至今未还。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债务应当清偿。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及支付利息的诉请,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干范中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干范中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归还原告郑明借款本金40000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标准支付利息自2013年1月23日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的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800元,由被告干范中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账号为81×××01,开户银行为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本判决生效后,如义务人拒绝履行,权利人可在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或者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审 判 长 张 萍
审 判 员 李小玲
人民陪审员 史信成
二〇一三年五月十四日代
书 记员 陈冰清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