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合肥市庐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庐民一初字第00502号
原告:孟凡红,男,1971年6月16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合肥市瑶海区。
委托代理人:刘场生,安徽华皖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杨俊武,安徽华皖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周光明,男,1978年10月6日出生,汉族,驾驶员,住安徽省肥东县。
被告:合肥天一出租汽车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安徽省肥东县经济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彭立煌,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孙旭临,该公司安全干事。
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
负责人:张瑾,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蒋明珠,该公司员工。
原告孟凡红与被告周光明、安徽天一出租汽车有限责任公司、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刘洋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孟凡红及其委托代理人刘场生、被告周光明、安徽天一出租汽车有限责任公司委托代理人孙旭临、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委托代理人蒋明珠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孟凡红诉称:2011年9月24日19时20分,被告周光明驾驶皖A×××××号小型客车沿合肥市濉溪路由东向西行驶至与肥西路交叉路口时右转弯,遇原告驾驶的皖A×××××普通摩托车碰撞,造成原告身体10级伤残、车辆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该交通事故经合肥市庐阳区交警大队认定:被告周光明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另查明皖A×××××号车主为被告安徽天一出租汽车有限责任公司,该车在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且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原告认为:这起交通事故中被告周光明的行为侵犯了原告的生命健康权,对此侵权行为被告周光明应承担损害赔偿责任,被告安徽天一出租汽车有限责任公司作为被告周光明的挂靠单位,对被告周光明造成的原告损失应向原告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承保肇事车辆的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对原告损失应在保险责任范围内直接向原告承担保险赔偿责任,为此,原告为了维护自已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起诉,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周光明赔偿原告医疗费、护理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司法鉴定费、车损等合计人民币108993.2元;2、判令被告安徽天一出租汽车有限责任公司对上述损失承担连带清偿赔偿责任;3、判令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对上述损失在保险金额内承担保险责任;4、本案诉讼费由三被告承担。
被告周光明辩称:对原告的诉状内容无异议。对于诉讼请求有异议,原告主张的各项金额过高。
被告安徽天一出租汽车有限责任公司辩称:对于原告诉状的事实和理由无异议,对于诉讼请求部分有异议,原告的各项费用主张的过高。
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辩称:对于事故的发生和责任认定无异议,被告周光明驾驶的车辆在我处投保了商业三者险20万元及交强险,未投不计免赔,超过交强险范围的,由于被告周光明在本次事故中承担全部责任,我司享有20%的不计免赔率,被告垫付了医药费应当予以扣除,原告的各项诉请偏高,我公司不是实际侵权人,对事故的发生没有过错,不承担本案的诉讼费和鉴定费。
经审理查明:2011年9月24日19时20分,被告周光明驾驶皖A×××××号小型客车沿合肥市濉溪路由东向西行驶至与肥西路交叉路口时右转弯,与原告孟凡红驾驶的皖A×××××普通摩托车碰撞,致原告受伤、车辆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该起事故经合肥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庐阳大队认定为肇事车辆驾驶员周光明负事故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当日,原告孟凡红被送往武警安徽省总队医院住院治疗,于2011年10月17日出院,住院23天。出院医嘱:建议休息6周,左上肢三角巾悬挂6周,6周后复查,避免患肢负重活动,加强患肢功能锻炼,门诊随访。2011年11月25日原告门诊治疗医嘱:建休2个月后复查。2012年1月28日门诊治疗医嘱:建休2个月后复查。2012年4月24日门诊治疗一次。原告于2012年10月30日第二次住院治疗,于2012年11月16日出院,住院17天,出院医嘱:正确进行患肢功能锻炼,避免剧烈活动,建休1个月,一月后复查,我科随访。2012年12月17日门诊复查一次。原告每次均从其居住地合肥市琅琊山路康乐新村到武警安徽省总队医院诊治。原告孟凡红为治疗本起交通事故花费医疗费27037.4元(其中包括被告周光明、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各垫付的医疗费1万元),另孟凡红为修理受损摩托车支付修理费1488元、施救费及停车费440元。事故发生后,原告孟凡红委托安徽惠民司法鉴定所对其伤残等级及护理期、营养期进行了鉴定,鉴定意见为:孟凡红左肩关节功能障碍为十级伤残,营养期为90天,护理期为90天。原告支付鉴定费1840元。另查明:1、事故发生时原告孟凡红居住在合肥市瑶海区康乐新村2幢304室,为安徽名仕装饰工程有限公司项目经理;2、安徽天一出租汽车有限责任公司系皖A×××××号小型客车的登记车主。皖A×××××小型客车在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保险期限均自2010年10月28日至2011年10月27日,其中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为20万元,未投不计免赔。上述事实有身份证复印件、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医院病历、出院小结、医疗费发票、单位误工及收入证明、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劳动合同、房产证、结婚证、户口本、交通费票据、保险单、行驶证、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车辆维修费票据及维修清单、停车费、拖车费票据及当事人陈述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依法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周光明驾车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相关规定,造成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为全责,故周光明应当承担孟凡红在本次交通事故中的各项损失。安徽天一出租汽车有限责任公司作为肇事车辆的挂靠单位,应当对孟凡红在本次交通事故中的各项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为肇事车辆承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本起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故该公司应在保险赔偿责任限额内理赔。原告孟凡红诉讼请求中各项费用,本院作如下认定:1、医疗费。因孟凡红在本次交通事故共产生医疗费29367.4元(其中被告周光明、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各垫付医疗费1万元),故本院对于该医疗费予以支持;2、因三被告对原告主张的护理费7038元、营养费18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00元均无异议,故此本院予以支持;3、精神损害抚慰金。结合孟凡红的伤情及合肥当地生活水平,酌定为6000元,4、摩托车维修费、施救费及停车费合计1928元。此费用系因本次交通事故引起,且系实际支出费用,本院予以支持。5、误工费。孟凡红诉请误工费为25487.7元。根据孟凡红受伤住院治疗及医院的建议休息时间,本院核定误工天数为229天。原告虽提供了劳动合同等证据以证明其事故发生前三个月平均收入为6000元,但要求按照全省在岗职工工资标准111.3元/天计算误工费,对其主张的误工费25487.7(111.3元/天×229天)予以支持;6、关于交通费,结合孟凡红治疗和复查的次数以及就医地点、时间的实际情况,本院酌定为800元;7、关于残疾赔偿金,根据安徽惠民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书,孟凡红因本次交通事故构成十级伤残,故其主张的残疾赔偿金37212元(186××××0×10%)不违反法律规定,应予支持;8、被抚养人生活费。孟凡红虽因本次交通事故受伤,但其并未因此丧失劳动能力,故对其主张的被抚养人生活费依法不予支持;9、关于鉴定费1840元,系因交通事故实际发生的费用,本院予以支持。经核算,以上原告总损失合计112273.1元。上述款项的赔偿方式:交强险部分可赔偿122000元,其中医疗费赔偿限额内赔偿医疗费10000元(保险公司已先行赔付)、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残疾赔偿金37212元、护理费7038元、交通费800元、误工费25487.7元、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元、司法鉴定费184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赔偿摩托车维修费、施救费及停车费合计1928元。超出交强险的部分合计为21967.4元(其中医疗费19367.4元、营养费18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00元、)由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在其承保的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内承担赔付保险金的责任,扣除20%的责任免赔率后赔偿17573.92元(21967.4元×(100-20)%];周光明应赔偿保险公司因免赔率未赔部分21967.4元×20%即4393.48元,周光明已垫付医疗费1万元,为避免诉累,从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的赔付款项中直接支付给周光明5606.52元(10000-4393.48)。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其承保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第三者险限额内赔付孟凡红各项损失共计97879.62元(具体履行方式: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向周光明支付5606.52元,向孟凡红支付92273.1元);
二、驳回孟凡红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1320元,由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刘 洋
二〇一三年五月十四日
书记员 贾红燕附本案引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权,不得让与或者继承。但赔偿义务人已经以书面方式承诺给予金钱赔偿,或者赔偿权利人已经向人民法院起诉的除外。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