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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达民初字第9号

原告段建国等诉被告张功等合伙协议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达尔罕茂明安联合旗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3-05-14
公开日期
2015-11-11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合伙协议纠纷
当事人
刚其格,李钱锁,段建国,张功,徐茂月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原告段建国等诉被告张功等合伙协议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达尔罕茂明安联合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达民初字第9号原告刚其格,男,1962年5月27日出生,蒙古族,退休教师,现住包头市。原告李钱锁,男,1960年5月11日出生,汉族,退休职工。原告段建国,男,1963年2月7日出生,汉族,国税局职工。被告张功,男,1959年4月29日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委托代理人于雅臣,内蒙古东方玉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徐茂月,男,1952年2月10日出生,汉族,农民。

原告刚其格、李钱锁、段建国与被告张功、徐茂月合伙协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12月25日立案受理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在审理过程中由于案情复杂,于2013年3月6日转为普通程序审理。本院于2013年5月8日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刚其格、李钱锁、段建国与被告徐茂月以及被告张功委托代理人于雅臣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三原告与二被告2008年合伙给达茂旗百灵庙第二中学校建工程提供石料,三原告从他人处赊购463立方石料供给了该工程,在此过程中被告张功和三原告约定每供一立方石料给付三原告2元管理费,共计1646.5立方石料,二被告从达茂旗百灵庙第二中学校建方处结算石料款后拒绝给付三原告的石料款,导致三原告为此支付了截止到2013年5月17日利息损失9450元,现原告向法院起诉要求二被告返还原告工程材料款17847元,利息损失9450元,工程管理费3293元,并由二被告承担案件受理费。原告提供的证据有:1.由内蒙古三建公司达茂第二中学项目部提供的张功在结算材料款时将306立方米片石款,当时由收料员汇总在张功名下并结算的证明复印件一份(原件在百二中财务部),证明306立方米片石的汇总数由张功结算的。被告张功委托代理人质证,首先该证据是复印件,证明力不强。其次从证明的内容看,也说明不了张功结算走原告的钱,与本案无关。被告徐茂月表示我不清楚。

本院认为该证据系复印件,并且从证据内容无法核实该石料款系由被告张功结算。本院对该证据不予采信。2.由内蒙古三建公司达茂第二中学项目部提供的项目部经理刘泽臣提供的证明材料原件一份,证明张功已将332立方米材料款结算。被告张功委托代理人质证,首先刘泽臣在该项目部是什么职务,有无权限证明该事情不得而知。其次即便刘泽臣有这个权利,刘泽臣个人出证明无效力,该证据无效,不是项目部出具的证据。被告徐茂月表示不清楚该事情。

本院认为该证明系刘泽臣个人书写,并且刘泽臣没有到庭作证,因此对该证据内容真实性无法核实,本院不予采信。3.由内蒙古三建公司达茂旗百灵庙镇第二中学项目部提供的材料入库单复印件一份8页(原件在达茂旗百灵庙镇第二中学项目部),证明共计入库石子26立方米,片石441平方米。被告张功委托代理人质证该证据与本案无关,证明不了原告的主张。被告徐茂月表示不清楚该票据。

本院认为该证据与本案争议焦点无关,不予采信。4.向斯庆陶克套借款9000元的借款协议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因偿还合伙债务而造成的利息损失。被告张功委托代理人质证该证据与本案无关系。被告徐茂月表示不知情。

本院认为该证据系斯庆陶克套与原告李钱锁(担保人段建国)之间的借款协议,从协议内容也无法核实该借款具体用于何处,故

本院认为该证据无法证明原告的证明目的,本院不予采信。

被告张功委托代理人辩称,首先,原告诉称与被告张功合伙,原告没有证据证明原告与被告张功存在合伙关系。其次,原告起诉张功过了诉讼时效。

被告徐茂月辩称,原告的诉求,三原告与我和张功通过达茂旗法院调解,欠的款项我都给付了被告张功。被告张功没有提供证据。被告徐茂月提供的证据有:达茂旗人民法院(2012)达商初字第2号调解书复印件一份,被告张功书写的收条二份,证明通过达茂旗人民法院调解后已将石料款给付被告张功。三原告质证,徐茂月给付张功的钱里面有三原告的款项共计11328元。被告张功委托代理人质证,该调解书中只是张功与徐茂月的关系,与本案三原告没有关系,只能证明徐茂月欠张功的钱,徐茂月给付张功钱的过程。

本院认为该调解书系本案被告张功与徐茂月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并不能体现与三原告有直接关系,

本院认为该证据与本案无关,不予采信。

经审理查明,三原告与被告徐茂月存系合伙关系。三原告主张与被告张功存在合伙关系并要求其返还材料款,但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双方存在合伙关系,并且被告张功也否认存在合伙关系。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及原、被告提供的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三原告主张与二被告存在合伙关系,并要求二被告返还三原告工程材料款17847元,利息损失9450元,工程管理费3293元,但是三原告提供的证据并不能证明三原与被告张功之间存在合伙关系,虽然被告徐茂月承认其与三原告存在合伙关系,但是原告提供的证据并不能证明被告徐茂月欠三原告工程款,故

本院认为原告不能提供证据证明其主张,应承担举证不足的法律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刚其格、李钱锁、段建国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48元,(原告刚其格、李钱锁、段建国已预交),由原告刚其格、李钱锁、段建国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交纳上诉费548元,上诉于包头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白     永     斌

代理

审判员 安     梅     花

人民陪审员 马芳

二〇一三年五月十四日

书 记 员 额  尔  得  木  图附:本案引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委托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