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壮族自治区灵川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3)灵民初字第361号原告广西灵川农村合作银行。住所地灵川县灵南路*号。法定代表人林长观,董事长。被告阳业伟。被告唐丽娟。本院在审理原告广西灵川农村合作银行诉被告阳业伟、唐丽娟借款合同纠纷一案过程中,原告广西灵川农村合作银行于2013年5月14日以被告已履行完毕为由,向本院提出撤回对被告阳业伟、唐丽娟的起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广西灵川农村合作银行在诉讼过程中,申请撤回对被告阳业伟、唐丽娟的起诉,是行使其正当的诉讼权利,没有违反法律规定,亦未损害国家、集体及其他人的合法权益,本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的规定,
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广西灵川农村合作银行撤回对被告阳业伟、唐丽娟的起诉。案件受理费1325元,减半收取为662.5元,由原告广西灵川农村合作银行负担。
审 判 长 赵桂华
人民陪审员 李艳梅
人民陪审员 秦四林
二〇一三年五月十四日代
书 记员 苏 燕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