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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兴刑初字第55号

黄成勇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兴安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3-05-14
公开日期
2015-07-29
所属地区
兴安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当事人
黄成勇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兴安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兴刑初字第55号公诉机关兴安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黄成勇,农民。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3年3月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兴安县看守所。兴安县人民检察院以兴检刑诉(2013)4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成勇犯贩卖毒品罪,于2013年5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兴安县人民检察院助理检察员杨丽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黄成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3年3月7日晚上22时30分许,被告人黄成勇在兴安县兴安镇城区双灵路“西美KTV”门前将一小袋氯胺酮以100元的价格卖给蒋某时,被兴安县公安局禁毒大队民警当场查获。经当面称量该小袋氯胺酮净重1.09克,并当场从被告人黄成勇身上查获毒品氯胺酮一袋,经当面称量净重12.97克。上述事实,被告人黄成勇在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证人蒋某的证言;户籍证明、扣押物品清单、当面称量记录;现场检验报告、物证检验报告;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被告人黄成勇的供述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成勇向他人贩卖毒品氯胺酮,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四款的规定,构成贩卖毒品罪,对被告人黄成勇应当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被告人黄成勇当庭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四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黄成勇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已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3月8日起至2013年7月7日止。)二、赃款人民币一百元依法没收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判员  黄恺

二〇一三年五月十四日

书记员  黄娟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