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3)宿中刑二终字第0037号原公诉机关沭阳县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李某甲,无业。因涉嫌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于2011年9月9日被取保候审,2012年9月9日被解除取保候审,2013年2月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沭阳县看守所。辩护人陆兴明、何刚,江苏华脉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人张某某,无业。因涉嫌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于2011年12月2日被取保候审,2013年2月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沭阳县看守所。原审被告人曹某,无业。因涉嫌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于2011年8月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7日被取保候审,2012年9月7日被解除取保候审,2013年2月4日被取保候审,同月17日经沭阳县人民法院决定被逮捕。现羁押于沭阳县看守所。沭阳县人民法院审理沭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李某甲、张某某、曹某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一案,于2013年2月5日作出(2012)沭刑初字第1251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李某甲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江苏省宿迁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刘XX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李某甲及其辩护人陆兴明,原审被告人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2008年12月至2009年8月,被告人张某某、李某甲、曹某先后向“澳洲AD网络媒体广告公司”交付会员费,成为“商务代理”级会员。后被告人张某某、李某甲、曹某在沭阳县等地以点击该公司网站上的广告获得奖金及加入该公司可以获得“层碰奖、量碰奖”为诱饵,并要求按钻石级代理给付3430元、超级代理给付10290元、商务级代理给付30870元的会员费,引诱他人参加传销活动。其中,被告人李某甲、张某某到沭阳县宣讲“澳洲AD网络媒体广告公司”并发展李某乙、殷某、李某丙、吴某甲(均已判刑)和被告人曹某等人。2010年2月该网站被湖南省常德市公安局发现并关闭,至2010年2月6日被取缔时,被告人李某甲、张某某、曹某直接或间接发展下线多层,均达数十人以上,并分别获利300余万元、170余万元、60余万元。案发后,被告人李某甲、张某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被告人李某甲主动退赃13万元,被告人曹某亲属主动代其退赃13万元。上述事实,原判列举了下列证据予以证明:1.被告人李某甲、张某某、曹某供述了其以点击广告为名,要求参加者以缴纳费用获得加入资格,并按照一定顺序组成层级,直接或者间接以发展人员的数量作为计酬或者返利依据,以及获取“层碰”、“量碰”奖的标准、现金的兑换方法等事实;2.证人李某乙、殷某、吴某甲、李某丙、孙某甲、徐某甲、刘某甲、孙某乙、周某甲、秦某、王某甲、张某甲、葛某、田某、李某丁、李某戊、刘某乙、颜某、荣某、徐某乙、吴某乙、胡某、李某己、吴某丙、王某乙、李某庚、刘某丙、孙某丙、侍林玲、章某、陶某、孙某丁、宦某、周某乙、张某乙、张某丙、李某辛、王某甲、汤某、仇某等证言证实了各自被发展而参与澳洲AD网络媒体广告公司传销活动的时间、地点、手段、会员等级、层次及获奖标准、奖金兑换方法等事实;3.证人何某、陈某、马某、徐某丙的证言证实澳洲AD网络媒体广告公司的经营模式,进行传销骗取他人钱财的方式及该公司系非法传销组织等事实;4.湖南省常德市公安局出具的电子数据勘验报告证明了各被告人组织参与传销人数、层级、点击广告频率、获利等情况;5.沭阳县公安局出具的“发破案经过”、“情况说明”证明了被告人李某甲、张某某、曹某的归案情况;6.公安机关出具的情况说明证实了被告人曹某、李某甲案发后主动退出部分赃款的事实。原审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李某甲、张某某、曹某以点击广告为名,要求参加者以缴纳费用获得加入资格,并按照一定顺序组成层级,直接或者间接以发展人员的数量作为计酬或者返利依据,引诱参加者继续发展他人参加,骗取财物,扰乱经济社会秩序的传销活动,其行为均已构成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被告人李某甲、张某某案发能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均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曹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李某甲、曹某案发后能主动退出部分赃款,均依法酌情予以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二条、第二百二十四条之一、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的规定,以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分别判处被告人李某甲有期徒刑二年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十万元;被告人张某某有期徒一年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十五万元;被告人曹某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追缴被告人李某甲违法所得二百八十七万元,追缴被告人张某某违法所得一百七十万元,追缴被告人曹某违法所得四十七万元。李某甲上诉提出:自己不是传销活动的组织者和领导者,实际获利仅五、六十万元,与系列案件中其他法院判刑相比,对自己量刑太重。上诉人李某甲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李某甲没有犯罪故意,且不是传销活动的组织者和领导者,没有证据证明上诉人李某甲获取实际的经济利益,不能依据上诉人李某甲获取了虚拟积分认定其实际获利,与湖南省临澧县人民法院对本案相关人员的量刑相比,对上诉人李某甲量刑太重。
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上诉人李某甲及原审被告人张某某、曹某于2008年12月至2009年8月先后向同案关系人赵伟等人设立的传销组织“澳洲AD网络媒体广告公司”交纳会员费,成为“商务代理”级会员后,以高额回报为诱饵,引诱他人参加传销活动,至2010年2月6日网站被取缔时,上诉人李某甲及原审被告人张某某、曹某已直接或间接发展下线多层,均达三十人以上,扰乱金融秩序,致使低层级参加者遭受经济损失的犯罪事实清楚,原判列举的前述证据经庭审质证,证据间能够相互印证,均具有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庭审中,上诉人李某甲的辩护人向法庭提交了湖南省临澧县人民法院(2011)临刑初字第29号刑事判决书,证实本案同案关系人受刑事处罚的情况,经庭审质证,具有证明效力。
本院认为,上诉人李某甲及原审被告人张某某、曹某加入以发展人员的数量作为计酬或者返利依据的传销组织,引诱发展他人参加,且在传销组织中发展下线的层级超过三级、人数达到30人以上,牟取非法利益,其行为均已构成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上诉人李某甲、原审被告人张某某案发后能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原审被告人曹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亦可以从轻处罚。上诉人李某甲、原审被告人曹某案发后能主动退出部分赃款,可以酌情予以从轻处罚。原审人民法院认定事实清楚,对上诉人李某甲及原审被告人张某某、曹某的定罪、量刑均是正确的。上诉人李某甲及其辩护人提出的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本院评判如下:1.上诉人李某甲参与他人组织的传销活动后,积极向他人宣传、引诱他人加入该传销组织,并且以所谓“商务代理”和结算中心平台身份为传销组织行使重要职责,引诱参加者继续发展他人参加,且发展下线的层级超过三级、人数达到30人以上,获取了巨额非法利益,故上诉人李某甲虽然不是该传销组织的组织领导者,按法律规定仍构成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2.根据常德市公安局出具的电子数据勘验报告及被告人供述,上诉人李某甲在传销活动中累计获取积分47万以上,每1积分可以兑换人民币7元,除了可以向网站申请兑换人民币之外,也可以向下线转让积分,换取人民币,而案发时其账户余额已不足2千,上诉人李某甲已实际支配其积分,从中获取了巨额非法利益;3.原判根据上诉人李某甲的犯罪情节,在法定幅度内对其量刑,并无不当,与相关案件的刑事处罚相比较,亦无明显量刑失衡。综上,对上诉人李某甲提出的上诉理由和辩护人所提辩护意见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杨海峰
审 判 员 罗红兵
代理
审判员 沈 阳
二〇一三年五月十四日
书 记 员 王 轶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