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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镜民一初字第00839号

韩某某与杨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芜湖市镜湖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3-05-14
公开日期
2015-01-14
所属地区
芜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离婚纠纷
当事人
韩某某,杨某甲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安徽省芜湖市镜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镜民一初字第00839号

原告:韩某某,女,1971年2月22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张丹,安徽君宏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杨某甲,男,1969年2月5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彭述贵,安徽国屏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韩某某诉被告杨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2月17日立案受理。依法由

审判员秦山成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3年4月2日、4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韩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丹,被告杨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彭述贵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韩某某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1996年9月10日登记结婚,婚后夫妻感情一般。由于婚前缺乏了解,婚后双方性格差异较大,常因生活琐事争吵,且被告经常采取家庭暴力行为,给原告造成伤害,原告被迫去外地打工,与被告长期两地分居,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原告曾于2012年2月向芜湖市镜湖区人民法院起诉要求离婚,法院判决不准予原、被告离婚。

原告不服判决,向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判决维持原判。此后,原、被告仍继续分居至今,互不履行夫妻义务,双方已无和好可能,故再次诉请判决准予原、被告离婚。

被告杨某甲辩称:不同意离婚,如果双方没有感情,早在几年前就已经离婚。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恋爱,1996年9月10日在芜湖市镜湖区人民政府登记结婚,1997年5月8日婚生一女,取名杨某乙。双方婚前感情尚可,婚后共同生活期间因家庭琐事发生过争吵。原告自2008年8月外出打工,并分居至今。期间,婚生女杨某乙随被告及奶奶一起生活。原告曾于2012年2月2日诉至本院,请求判决原、被告离婚,本院以(2012)镜民一初字第00578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不准予原、被告离婚。

原告不服该判决,提出上诉,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以(2012)芜中民一终字第00711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此后,双方仍分居生活至今,原告再次诉至本院,请求判决准予原、被告离婚。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被告书面请求原告支付自2003年分居至今婚生女杨某乙的抚养费6万元,原告认为该费用属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支出,原告在此期间亦支付过婚生女的抚养费,且被告主张费用过高,不予认可。上述事实,有原、被告提交的结婚登记证明、(2012)镜民一初字第00578号民事判决书、(2012)芜中民一终字第00711号民事判决书、被告书面申请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一、夫妻感情是维系婚姻的基础。原、被告经介绍恋爱并登记结婚,婚后共同生活中双方未能正确处理好夫妻关系,自2008年起即开始分居生活,原告曾起诉离婚,经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双方仍分居生活,夫妻感情未见改善,可见双方已无和好可能,故本院对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请予以支持;

二、关于婚生女抚养费及离婚后抚养的认定。

原告自2008年8月起外出打工,即与被告分居生活,双方经济收入已经分开不再共同用于家庭支出,在此期间婚生女杨某乙由被告一方抚养,而抚养婚生女杨某乙系原、被告共同的法定义务,故本院对被告要求原告支付婚生女抚养费的请求予以支持,自2008年8月至2013年4月计57个月,本院结合芜湖市的生活水平及婚生女杨某乙学习生活需要,酌情认定20000元。

被告认为原、被告自2003年开始分居生活,未能提交证据证实,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认为其与被告分居期间已支付婚生女抚养费,未能提交证据证实,本院亦不予支持;原、被告离婚后,本院结合婚生女杨某乙现在的实际生活情况,确定其随被告共同生活,原告自2013年5月起每月支付杨某乙抚养费500元,至其独立生活时止。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韩某某与被告杨某甲离婚;

二、婚生女杨某乙随被告杨某甲共同生活,原告韩某某自2013年5月起每月支付其女抚养费500元,至杨某乙独立生活时止;

三、原告韩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支付被告杨某甲2008年6月至2013年4月期间的抚养费2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00元,由原、被告各负担50元(案件受理费原告已预交,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给付原告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秦山成

二〇一三年五月十四日

书记员  陈静秀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父母对子女有抚养教育的义务;子女对父母有赡养扶助的义务。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离婚后,一方抚养的子女,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或全部,负担费用的多少和期限的长短,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