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武民商初字第120号
原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共青支公司。
负责人:罗铁军。
委托代理人:向前,江西际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武汉外运复兴村仓库。
法定代表人:罗汉程。
委托代理人:罗文静、秦雪,湖北金翅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共青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共青支公司)诉被告武汉外运复兴村仓库(以下简称复兴村仓库)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人保共青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向前;被告复兴村仓库的委托代理人罗文静、秦雪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人保共青支公司诉称,2007年元月10日,江西共青鸭鸭(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江西共青鸭鸭集团)向原告投保企业财产保险综合险,总保险金额为237600000元,承保比例为94.43%。2007年11月22日,因武汉金仕润滑油有限公司所租赁被告的仓库发生火灾,导致江西共青鸭鸭集团所租赁的被告仓库所储存的货物全部烧毁。经核实,江西共青鸭鸭(集团)有限公司损失高达5415265.2元。依我方与江西共青鸭鸭集团保险合同的约定,按承保比例,我方总计赔付了江西共青鸭鸭集团4990288.57元。依据保险法,我方享有代位请求赔偿权,故诉请判令被告武汉外运复兴村仓库支付原告4990288.57元及利息436650.24元;判令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复兴村仓库辩称:1、原告与江西共青鸭鸭集团签订的保险单��别声明:“被保险人履行交付保险费义务后开始承担保险责任”。江西共青鸭鸭集团的保险费2007年11月30日才缴纳,原告应从2007年11月30日起才能承担相应的保险责任,而火灾是2007年11月22日发生的,对此原告根本不应承担理赔责任,其向江西共青鸭鸭集团支付保险金是单方自愿的行为,其并不应享有保险代位求偿权。2、根据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大型商业保险和统括保单业务有关问题的通知》及《关于统括保单业务有关问题的补充通知》的规定,签订统括保单只能由保险公司总公司或其授权的省级分公司的业务部门出具,其他分级机构即原告不允许出具统括保单。原告的承保范围只能是江西省内,无权对湖北省内的保险物承保,原告提交的“财产保险标的座落地址”系伪造的,不能证明原告承保的财产范围。3、我方与江西共青鸭鸭集团签订的《仓储(自管库)合同》,名为仓储,实为租赁合同,对货物的进出库和保管责任应由江西共青鸭鸭集团自行承担。该合同还约定,江西共青鸭鸭集团应对自管库内的货物办理财产保险,以避意外风险,故对存放货物进行投保是江西共青鸭鸭集团的义务,存放物发生损失应由其自行承担。4、根据武汉市公安局江汉分局消防大队的《火灾原因认定书》已确认武汉外运复兴村仓库不是此次火灾的责任人,武汉外运复兴村仓库无论在主观上还是客观上都无任何过错。5、原告主张的损失系江西共青鸭鸭集团单方自行编制,赔偿数额虚高,不能客观反映火灾的实际损失。综上,原告违规承保,且仅依案外人江西共青鸭鸭集团自行制作的损失报告自愿支付保险金,其后果应由原告自行承担。本案案外人江西共青鸭鸭集团的损失应由其自行承担,我方不应承担赔偿责任,故应驳回原告的诉��请求。人保共青支公司在举证期间内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第一组证据:1、财产保险综合保险单(正本);2、财产保险综合保险单(副本)两份;3、财产保险标的坐落地址;4、保险条款;5、江西共青鸭鸭集团交保费的收据。第二组证据:仓储(自管库)合同。第三组证据:武汉市公安局江汉区分局火灾原因认定书。第四组证据:1、95518接报案登记表;2、出险通知书。第五组证据:1、关于江西共青鸭鸭集团武汉销售公司仓库出险情况;2、武汉销售公司仓库出险情况;武汉销售公司仓库火毁赠品货架等物品清单;3、江西共青鸭鸭集团武汉仓库火烧产品明细表(厂价);第六组证据:江西共青鸭鸭集团成本计算单。第七组证据:江西共青鸭鸭集团调拨(退货、结算、调价)单;第八组证据:1、《江西省地方企业会计报表》;2、《赔款计算书》;3、赔案(传递)审批表。第九组证据:1、四张赔款收据;2、权益转让书。人保共青支公司补充提交证据三份:1、银行汇票;2、借款凭证;3、缴费约定书。复兴村仓库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1、仓储(自管库)合同及附件;2、消防验收表,3、国家关于建筑防火设计方面的规定。经庭审质证,复兴村仓库对人保共青支公司提交的第一组证据中第2、4、5号证据的真实性不持异议���对第二组证据仓储合同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对其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该合同实际是个租赁合同;对第三组证据的真实性不持异议,但对证明对象有异议。认为火灾不是其引起的,发生火灾的地点在武汉金仕润滑油有限公司所租赁的房间,复兴村仓库亦为受害者。消防机关已排除了电气、烟头引起火灾的原因,证明不是复兴村仓库管理不善造成的火灾;对第四组证据报案登记表及出险通知书认为与本案无关联性,不能证明原告与江西共青鸭鸭集团武汉销售公司之间存在生效的保险合同;对第五、六、七、八组证据的真实性有异议,认为是原告单方提交的,不能证明本案的实际损失;对第九组证据中的四张赔款收据的真实性不持异议,但认为其提交的权益转让书上并没明确追索赔偿的对象,原告应出具支付凭证,故不予认可。对人保共青支公司补充提交证据的真��性、关联性及证明目的均有异议,认为江西共青鸭鸭集团与原告存在多种业务关系,原告提交的江西共青鸭鸭集团多次交纳的保险费并不能确定是本案交纳的保费,缴款约定书仅是预约交纳保险费,且不是对本案保费的约定。人保共青支公司对复兴村仓库提交的所有证据的真实性均不持异议,但对其证明对象均有异议。认为证据1仓储(自管)合同,应为仓储合同,而非租赁合同;其它两份证据均与本案无关联性,不能证明被告不应承担赔偿责任。本院对双方当事人对真实性均不持异议的证据予以采信,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依据。
经审理查明,2006年12月22日,人保共青支公司出具的《财产保险综合险保险单》(正本)载明:鉴于江西共青鸭鸭集团已向本公司投保财产保险综合险及附加险,并按本保险条款约定缴纳保险费,本公司特签发本保险单并同意依照财产保险综合险条款和附加险条款及其特别约定条件,承担被保险人下列财产的保险责任:投保标的项目为固定资产和流动资产;以何种价值投保约定为帐面估价、帐面;保险金额分别为3200万和20560万;保险费分别为64000元及411200元;约定总保险金额为237600000元,总保险费为475200元,并特别声明“本公司在被保险人履行交付保险费义务后开始承担保险责任”;保险责任期限自2006年12月25日起至2007年12月24日止;被保险人地址为江西共青城,财产座落地址见附表。同日,人保共青支公司出具的《财产保险综合险保险单》(副本)载明:鉴于江西共青鸭鸭集团已向本公司投保财产保险综合险及附加险,并按本保险条款约定缴纳保险费,本公司特签发本保险单并同意依照财产保险综合险条款和附加险条款及其特别约定条件,承担被保险人下列财产的保险���任:投保标的项目为固定资产的,以估价价值投保,保险金额为32000000元,保险费为3999.84元;投保项目为流动资产(存货)的,以其帐面余额价值投保,保险金额为203000000元,保险费为25373.99元;投保项目为代保管财产,以帐面余额(2006年11月30日)的价值投保,保险金额为10000000;费率均为1.5000‰;总保险金额为245000000元;总保险费30623.78元;并特别声明“本公司在被保险人履行交付保险费义务后开始承担保险责任”;保险责任期限自2006年12月26日起至2007年1月25日止。2007年1月10日,其出具的《财产保险综合险保险单》(副本)载明:鉴于江西共青鸭鸭集团已向本公司投保财产保险综合险及附加险,并按本保险条款约定缴纳保险费,本公司特签发本保险单并同意依照财产保险综合险条款和附加险条款及其特别约定条件,承担被保险人下列财产的保险责任,投保标的��目为固定资产的,以估价价值投保,保险金额为32000000元,保险费为44000.15元;投保项目为流动资产(存货)的,以其帐面余额价值投保,保险金额为195600000元,保险费为268950.98元;投保项目为代保管财产,以帐面余额(2006年11月30日)的价值投保,保险金额为10000000;费率均为1.5000‰;总保险金额为237600000元;总保险费326701.19元;并特别声明“本公司在被保险人履行交付保险费义务后开始承担保险责任”;保险责任期限自2007年1月26日起至2007年12月25日止。2007年11月30日,人保共青支公司出具的保险业专用发票业务联载明:付款人,江西共青鸭鸭集团;承保险种,财产保险综合保险;保险费金额326701.19元;附注为收保费-江西共青鸭鸭集团。人保共青支公司出具的95518接报案登记表载明:接报案时间,2007年11月23日8:02:18;被保险人,江西共青鸭鸭集团;承保公司,共青支公司;出险时间,2007年11月23日1:02:18;保险期限,2007年1月26日至2007年12月25日;出险地点,武汉市江汉区复兴村外运仓库;出险原因,爆炸;受损标的,7万件羽绒服;出险简单经过,因旁边油库爆炸引起仓库火灾,造成大概7万件羽绒服(每件150元)受损,估计:1050万。报案日期为2007年11月23日的出险通知书,载明:被保险人,江西共青鸭鸭集团;保险期限2007年1月26日至2007年12月25日;保险险别,企财综合险;出险时间,2007年11月22日23时;出险地点,武汉市武汉外运复兴村仓库;并由江西共青鸭鸭集团详述保险标的相关情况及出险原因、损失经过。江西共青鸭鸭集团在该出险通知书的报案人为:黎颖,并在该栏被保险人签章栏内加盖了公司印鉴;同日,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共青支公司在保险公司意见栏内签有,同意按火灾责���立案,并加盖了其业务部印鉴。2007年12月29日和2008年1月4日,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西省分公司的赔款收据分别显示:收款人,江西共青鸭鸭集团,收企财综合险100万元,江西共青鸭鸭集团均在收款单位处加盖了财务专用章;2008年5月9日,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西省分公司的赔款收据分别显示:收款人,江西共青鸭鸭集团,收企财综合险687600元、2302688.57元,江西共青鸭鸭集团均在收款单位处加盖了公章。2008年3月10日,武汉市公安局火灾原因认定书载明,火灾基本情况:2007年11月22日23时43分,位于江汉区发展大道57号的复兴村仓库5号仓库发生火灾。武汉市消防局指挥中心接警后,调集19台消防车于火场,经近5小时的扑救,大火全部扑灭。着火建筑为一栋砖木结构、连排“人字型”屋顶的仓库,现场过火面积1480平方米,主��燃烧物质为机油、羽绒服、太阳能热水器及其配件,现场无人员伤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第三十九条之规定,火灾原因认定如下:经江汉区公安消防大队、江汉区公安分局刑侦大队、江汉区公安分局常青街派出所联合调查,综合询问笔录、现场勘验笔录、火灾现场痕迹、物证(照片)等证据认定,火灾起火部位位于武汉金仕润滑油有限公司仓库进大门内十米处的地面上,排除电气、烟头引起火灾的可能,因未找到认定火灾原因的直接证据,认定火灾原因不明(注:火灾原因不明为公安部全国火灾统计管理系统规定的火灾原因种类所定火灾原因之一)。2008年5月9日,江西共青鸭鸭集团向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西省分公司出具了《权益转让书》载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公司签发的财产综合险保险单承保的财产于2007年11月23日因火灾出险受损,立书人已收到贵公司赔款金额人民币4990288.57元。根据该部分损失应由第三者负责赔偿,立书人同意将已取得赔款部分保险标的的一切权益转让给贵公司,并授权贵公司得以立书人名义或贵公司名义向责任方追偿或诉讼。立书人保证随时为贵公司行驶上述权利提供充分协助。人保共青支公司遂向本院起诉,要求判如所请。另查明:2007年元月4日,复兴村仓库作为保管人与江西共青鸭鸭集团签订《仓储(自管库)合同》,合同约定:1、货物品名为羽绒制品;包用库房面积为330平方米。2、货物储存条件和管理要求为普通库房;复兴村仓库根据江西共青鸭鸭集团出示的有效证件和出入库单证,确认货物进出仓库是否放行,手续不全复兴村仓库不予放行;江西共青鸭鸭集团有权定期或不定期地检查复兴村仓库的安全生产活动及安全设施��复兴村仓库人员应遵守仓库防火、车辆通行、安全保卫等管理规定。3、根据江西共青鸭鸭集团对货物管理的特殊要求,复兴村仓库同意江西共青鸭鸭集团在库内自行管理储存货物,货物的进出库和库内保管及盘盈、盘亏均由江西共青鸭鸭集团负责。4、合同期限自2007年元月1日至2007年12月31日止。5、计费项目、标准和结算方式,仓储费按每月每平方米11.80元收费,月收费3894元,储存期不满一个月按整月计算;力资费装卸按每件0.20元计算;结算方式为仓储费结算期季付为第一个月15日前结清,力资费结算期为次月10日前结算。6、复兴村仓库(保管人)的责任,按本合同约定为江西共青鸭鸭集团提供使用的库房;定期检查和维修仓库设施,维护库房的正常使用;承担江西共青鸭鸭集团储存货物库房以外的安全保卫和防火工作;在门岗处验放江西共青鸭鸭集团人员及货物��出仓库,登记车牌号及实施其他安全、防火措施。7、江西共青鸭鸭集团(存货人)的责任,在本合同约定的时限内交纳仓储费和其他应交纳的费用;遵守国家法律、法规和甲方的仓储规章管理制度,人员出入仓库、货物进出库主动交验证件和单证,服从管理;自行操作货物进出库和保管作业,对货物进出库数量、保管质量和货物安全负全部责任,货物堆码整齐,无倒垛,留有“五距”和消防通道,保持库区清洁卫生,由江西共青鸭鸭集团管理不善给复兴村仓库和其他方造成损失的,由江西共青鸭鸭集团负赔偿责任;不准在库内存放易燃、易爆、放射、剧毒、易腐蚀、易霉变等危险品和国家法律、法规限制的物品,消防器材由江西共青鸭鸭集团自行配备,并定期进行维护、更换;配合复兴村仓库维修、检查仓库设施,在仓库内作业时,不得擅自改建或拆除仓库设施��若造成仓库设施损坏,应按市场价赔偿。8、违约责任:江西共青鸭鸭集团没有遵守国家相关法规和仓库有关管理规定,复兴村仓库人员有权劝阻、制止其违规行为,并根据情况严重程度予以经济处罚,情况特别严重者,复兴村仓库有权解除合同;复兴村仓库未按《仓库防火安全管理规则》和有关安全管理制度进行管理,导致库存货物库房以外责任事故,影响损害江西共青鸭鸭集团货物时,承担赔偿责任,因复兴村仓库原因造成货物灭失的按出厂价计算赔偿金额,短失、污染、损坏的,能修复的修复,不能修复的,按出厂价扣除残值部分后赔偿,赔偿以货币支付方式进行;江西共青鸭鸭集团因对自行管理货物保管不当,或在普通货物中混入易燃、易爆、放射、剧毒等危险品和国家法律、法规限制的物品,给复兴村仓库和其他方造成经济损失的应承担全部赔偿责任,��此引起的法律责任由江西共青鸭鸭集团自行承担;江西共青鸭鸭集团为自管库内的商品办理财产保险,以避意外风险。本案的争议焦点:1、人保共青支公司是否享有保险代位求偿权;2、复兴村仓库是否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本院认为:关于人保共青支公司是否享有保险代位求偿权问题,其一,根据《保险法》的规定,因第三者对保险标的的损害而造成保险事故的,保险人自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之日起,在赔偿金额范围内代位行使被保险人对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本案原告人保共青支公司虽提交了与案外人江西共青鸭鸭集团之间签订的《财产保险综合险保险单》(正本)及两份副本,仅能证明其与江西共青鸭鸭集团的保险关系成立,且唯有2007年1月10日,其出具的保单《财产保险综合险保险单》(副本)与本案所涉的保险事故相关联。该保单中特别声明“本公司在被保险人履行交付保险费义务后开始承担保险责任”。但原告人保共青支公司只出具了2007年11月30日保险业专用发票业务联,该证据只能证明江西共青鸭鸭集团应付保险费为326701.19元,但无有效支付凭证证明江西共青鸭鸭集团已实际支付了该保单项下的保费。其二,人保共青支公司对本案所涉的保险事故的理赔,仅提交了报案登记表、出险通知书以及于2007年12月29日、2008年1月4日、2008年5月9日向江西共青鸭鸭集团分别开具的总计4990288.57元的赔款收据,但没有有效支付凭证证明人保共青支公司于上述时间段向江西共青鸭鸭集团已实际支付了相应的理赔款项,以及支付该赔偿金的时间及赔偿金额的范围。因此,即便江西共青鸭鸭集团向人保江西省分公司出具了该保险事故的《权益转让书》,人保共青支公司在没有证据证明其已实际支付了相应的理��款项的情形下,依法仍未取得代位行使江西共青鸭鸭集团对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关于复兴村仓库是否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问题,按照复兴村仓库作为保管人与江西共青鸭鸭集团签订《仓储(自管库)合同》的约定:复兴村仓库未按《仓库防火安全管理规则》和有关安全管理制度进行管理,导致库存货物库房以外责任事故,影响损害江西共青鸭鸭集团货物时,承担赔偿责任;江西共青鸭鸭集团为自管库内的商品办理财产保险,以避意外风险。武汉市公安局火灾原因认定书已认定火灾起火部位位于武汉金仕润滑油有限公司仓库进大门内十米处的地面上,排除了电气、烟头引起火灾的可能,因未找到认定火灾原因的直接证据,认定火灾原因不明。该结论不能证明复兴村仓库是该火灾事故的直接责任人。故,该保险事故不是复兴村仓库导致的责任事故,复兴村���库不应承担赔偿责任,江西共青鸭鸭集团对复兴村仓库不享有损害赔偿请求权,人保共青支公司不能代位行使江西共青鸭鸭集团对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综上,人保共青支公司诉请复兴村仓库支付其4990288.57元及利息436650.24元的请求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共青支公司的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49789元,鉴定费65000元,均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共青支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至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武汉市东湖支行,户名:湖北省财政厅非税收入汇缴结算户,账号:052101040020201,并在银行凭据用途栏内简要注明“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或者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单位编码“103001”。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杨绮雯
审 判 员 姚 红
审 判 员 肖 曼
二〇一三年五月十四日
书记员(兼) 曹 芳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