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浦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金浦商初字第514号原告徐丽双。被告张玲君。被告陈雄伟。
原告徐丽双与被告张玲君、陈雄伟之间的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3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郑向丽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5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丽双、被告张玲君到庭,被告陈雄伟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徐丽双诉称:两被告系夫妻关系。张玲君因资金周转困难分二次向徐丽双借款300000元,约定利息3分。借款后,经徐丽双多次催讨,归还利息55000元,余款未归还。为证明上述事实,徐丽双向本院提交1、借条两张,证明张玲君于2011年11月15日向徐丽双借款100000元,于2012年1月28日向徐丽双借款200000元,约定月息3%的事实;2、结婚登记申请书一份,证明两被告系夫妻关系的事实。以上证据经张玲君当庭质证,认为借条系起本人所出具,约定月息是3分,对婚姻状况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
被告张玲君辩称:借款及约定月息3分是事实,已归还借款55000元,至今尚欠张玲君本金245000元,按月息3分支付不起,现在只能按1分利从2012年9月1日开始计息。被告张玲君未提供证据。被告陈雄伟未作答辩,也未提交证据。经审理
本院查明的事实如下:两被告系夫妻关系。2011年11月15日、2012年1月28日张玲君分两次共向徐丽双借款300000元,约定月息3分。利息已付至2012年9月1日,2013年2月3日张玲君归还55000元,其余借款及利息至今未还。原告在庭审中变更诉请,要求两被告归还借款本金290000元及利息,按月息2分从2012年9月1日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
本院认为,原告徐丽双与被告张玲君之间的借贷关系依法成立,张玲君向徐丽双借款人民币300000元,有其出具的两张借条为凭,事实清楚。张玲君已支付原告的55000元,双方对是作为归还本金还是支付利息有争议,按照民间借贷通常交易习惯,有利息约定的先付利息,再归还借款本金。故2013年2月3日支付额55000元,应先付利息后还本金。原告变更诉请,主张2013年2月3日已支付的55000元,应按本金300000元先计算2012年9月1日至2013年2月3日的约定利息45000元,其余10000元作为归还借款本金从中扣减,故张玲君至今尚欠借款本金290000元。今后利息按月息2分计算,未违反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债权人就婚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两被告系夫妻关系,故该笔债务应由两被告共同偿还。被告陈雄伟经本院依法传唤仍未到庭应诉,既是对法律的不尊重,也是对自身诉讼权利的放弃,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由其自行承担,本院依法作缺席判决。鉴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限被告张玲君、陈雄伟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徐丽双借款290000元及利息(按月息2分,从2013年2月4日开始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生效履行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898元,减半收取计2949元,由原告徐丽双承担290元,由被告张玲君、陈雄伟承担2659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898元。款汇至金华市财政局法院诉讼费专户,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金华市分行,汇入账号:19×××37,或直接交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室)。
审 判 员 郑向丽
二〇一三年五月十四日代
书记员 陈凤凰申请执行时效贰年逾期不予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