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3)一中刑执字第2239号罪犯雷浩。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于2011年02月17日作出(2011)滨塘刑初字第26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雷浩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刑期自2010年10月14日起止2014年04月13日止。天津市康宁监狱于2013年05月08日提出减刑建议书,后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认为,罪犯雷浩在服刑期间,能够认罪服法,积极参加思想、文化、技术教育,并取得良好成绩,积极参加劳动,完成生产任务,确有悔改表现,建议对其减刑。
经审理查明,罪犯雷浩于2011年04月26日入监以来,认罪服法,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完成生产任务,确有悔改表现,刑罚执行期间表现良好。该犯于2011年12月31日,获下半年全监表扬奖励;于2012年07月18日,获上半年全监表扬奖励;于2013年01月04日,获下半年全监表扬奖励;2013年04月11日,获第一季度单项奖励。以上事实有执行机关呈报的计分考核分数累计表、思想汇报、评审鉴定表、奖励证等材料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罪犯雷浩在服刑期间,能够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的条件,可以减刑。执行机关的建议,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对罪犯雷浩减刑八个月。刑期自2010年10月14日起至2013年08月13日。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刘美茹
代理
审判员 张 岩
代理
审判员 阎 涛
二〇一三年五月十四日
书 记 员 史军锋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