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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一中刑执字第2239号

雷浩诈骗罪刑罚变更刑事裁定书

法院
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3-05-14
公开日期
2014-12-22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案由
诈骗
当事人
雷浩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二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

裁判文书全文

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3)一中刑执字第2239号罪犯雷浩。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于2011年02月17日作出(2011)滨塘刑初字第26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雷浩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刑期自2010年10月14日起止2014年04月13日止。天津市康宁监狱于2013年05月08日提出减刑建议书,后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认为,罪犯雷浩在服刑期间,能够认罪服法,积极参加思想、文化、技术教育,并取得良好成绩,积极参加劳动,完成生产任务,确有悔改表现,建议对其减刑。

经审理查明,罪犯雷浩于2011年04月26日入监以来,认罪服法,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完成生产任务,确有悔改表现,刑罚执行期间表现良好。该犯于2011年12月31日,获下半年全监表扬奖励;于2012年07月18日,获上半年全监表扬奖励;于2013年01月04日,获下半年全监表扬奖励;2013年04月11日,获第一季度单项奖励。以上事实有执行机关呈报的计分考核分数累计表、思想汇报、评审鉴定表、奖励证等材料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罪犯雷浩在服刑期间,能够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的条件,可以减刑。执行机关的建议,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对罪犯雷浩减刑八个月。刑期自2010年10月14日起至2013年08月13日。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刘美茹

代理

审判员  张 岩

代理

审判员  阎 涛

二〇一三年五月十四日

书 记 员  史军锋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