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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涡民二初字第00042号

涡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被告郭玉杰、盛亚彬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涡阳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3-05-14
公开日期
2016-03-30
所属地区
涡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当事人
涡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郭玉杰,盛亚彬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安徽省涡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涡民二初字第00042号

原告:涡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

法定代表人:蒋红岩,该社理事长。

委托代理人:代金超,该社不良资产管理中心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鹤霖,该社合规与风险管理部副经理。

被告:郭玉杰,男,汉族,1967年1月2日出生,住安徽省涡阳县。

被告:盛亚彬,男,汉族,1963年5月5日出生,住安徽省涡阳县。

原告涡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被告郭玉杰、盛亚彬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3月2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涡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委托代理人王鹤霖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郭玉杰、盛亚彬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郭玉杰、盛亚彬给盛化勤担保,于2010年8月25日从原告所属的双庙信用社贷款30000元,期限12个月,月利率为9.2925‰。此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至今未还,为此依法起诉,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30000元及利息,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供证据如下:1、借款人盛化勤及被告郭玉杰、盛亚彬的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盛化勤及被告郭玉杰、盛亚彬的身份情况;2、涡阳县农村信用社农户小额信用贷款户主登记表,证明盛化勤系户主及其家庭成员情况。3、涡阳县农村信用社农户小额信用贷款申请表,证明盛化勤以建房为由向原告申请借款30000元,并由被告郭玉杰、盛亚彬担保的事实;4、涡阳县农村信用社农户小额信用贷款信用等级评定表,证明借款人盛化勤贷款信用等级评定情况;5、借款借据;证明盛化勤于2010年8月25日从原告涡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所属的双庙信用社借款30000元,期限一年,月利率为9.2925‰。被告未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原告提供的五份证据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内容客观、真实,故对原告所举的五份证据,本院均予以认定。根据上述认定的证据,并结合当事人的陈述,审理查明的事实如下:2010年8月25日,盛化勤以建房为由,由被告郭玉杰、盛亚彬担保从原告所属的双庙信用社贷款30000元,期限12个月,月利率为9.2925‰。该贷款到期后,经原告催要,盛化勤及被告郭玉杰、盛亚彬未按约定及时还款。为此,原告提起诉讼,要求被告郭玉杰、盛亚彬偿还借款及利息,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本院认为,借款合同是指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借款合同一经成立,合同双方的当事人都应依照法律规定或者约定履行合同的义务。被告郭玉杰、盛亚彬作为担保人在借款人盛化勤未偿还贷款本息的情况下,应该承担清偿责任,故对于原告要求被告郭玉杰、盛亚彬偿还贷款本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规定,《中国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郭玉杰、盛亚彬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涡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30000元及利息(2010年8月25日至2011年8月25日期间的月利率按9.2925‰计算,2011年8月26至还清借款之日止的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标准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50元,由被告郭玉杰、盛亚彬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张 杰

审 判 员  庞媛媛

人民陪审员  金 辉

二〇一三年五月十四日

书 记 员  王显泉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