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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亳民二终字第00057号

亳州市东方酒业有限责任公司与张辉、怀灿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安徽省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3-05-14
公开日期
2018-02-28
所属地区
安徽省亳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案由
合同纠纷
当事人
亳州市东方酒业有限责任公司,张辉,怀灿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裁判文书全文

文书内容安徽省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3)亳民二终字第00057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亳州市东方酒业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怀济章,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桑桂光,亳州市谯城区芦庙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

上诉人(原审原告):张辉,男,1988年6月11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宿州市砀山县。

委托代理人:夏斌,安徽世邦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

被告:怀灿,男,汉族,1971年出生,住亳州市谯城区。

委托代理人:桑桂光,亳州市谯城区芦庙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上诉人亳州市东方酒业有限责任公司与被上诉人被上诉人张辉、原审被告怀灿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亳州市谯城区人民法院(2012)谯民二初字第0022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4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亳州市东方酒业有限责任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桑桂光、被上诉人张辉的委托代理人夏斌,原审被告怀灿的委托代理人桑桂光到庭参加诉讼。本院经审理认为,按2011年1月15日张辉与亳州市东方酒业有限责任公司签订的《经营合同书》,张辉为亳州市东方酒业有限责任公司在合肥市的白酒经销商,依据双方签订的《经营合同书》,亳州市东方酒业有限责任公司收到张辉交纳的20000元是串货保证金,张辉认为亳州市东方酒业有限责任公司未按合同约定履行相关义务,起诉要求亳州市东方酒业有限责任公司退还交纳的串货20000元保证金。你院仅凭亳州市东方酒业有限责任公司提供的没有张辉签字的送货单及证人证言即查明张辉实际收到亳州市东方酒业有限责任公司的64件白酒价值25866元没有支付,又认为与张辉诉请退还串货保证金不是同一法律关系不予合并审理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三)项的规定,

裁定如下:

一、撤销安徽省亳州市谯城区人民法院(2012)谯民二初字第00224号民事判决民事判决;

二、发回安徽省亳州市谯城区人民法院重审。

审 判 长  马 燕

审 判 员  佘朝霞

代理

审判员  刘 强

二〇一三年五月十四日

书 记 员  梁建红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