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伊通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伊营民初字第29号原告张某,男,1969年10月14日生,汉族,农民,现住伊通满族自治县。被告苏某某,女,1972年3月29日生,汉族,农民,原住址同上,下落不明。
原告张某诉被告苏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月2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3年4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苏某某经本院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及开庭传票后,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判决,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某诉称:原、被告双方于1992年12月31日在伊通满族自治县登记结婚,婚初夫妻感情尚可并生育一女张某甲(现已成年)。2001年被告不知是何原因出走,原告四处寻找未果,至今已有12年,夫妻关系已名存实亡。双方没有共同财产和共同债权债务。故原告起诉来院,要求:判决原告与被告离婚。原告为证实自己的主张向本庭提供如下证据:
一、结婚证两份,证明原被告系夫妻关系;
二、伊通满族自治县西苇镇红光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原被告系夫妻关系,被告自2001年离家出走,至今下落不明。被告苏某某未提出书面答辩意见,亦未出庭应诉及举示证据,视为其自动放弃质证权利。本院对原告举示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予以确认。经庭审调查认定,原被告于1992年12月31日登记结婚生活,婚初感情尚可并生育一女张某甲(现已成年),后被告无故于2001年离家出走,至今下落不明。另调查认定,无家庭存款及债务。
本院认为:原、被告系合法夫妻关系,被告离家出走至今已12年,双方互不履行夫妻义务,致使夫妻关系名存实亡,感情确已破裂,故对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原告张某与被告苏某某离婚。
二、个人衣物归各人所有,各自承包田归各自经营。案件受理费50.00元由原告承担。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前,原、被告双方不得另行结婚。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四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陈 磊
人民陪审员 于河廷
人民陪审员 杜卫东
二〇一三年五月十四日
书 记 员 郭劲男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