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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穗南法刑初字第107号

王某窝藏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州市南沙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3-05-14
公开日期
2014-12-31
所属地区
广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窝藏、包庇
当事人
王某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一十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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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东省广州市南沙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穗南法刑初字第107号公诉机关广东省广州市南沙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因犯盗窃罪于2005年7月13日被浙江省温岭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2007年9月20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窝藏罪于2012年10月13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16日被逮捕。现被羁押在广州市南沙区看守所。广东省广州市南沙区人民检察院以南检公刑诉(2013)10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犯窝藏罪,于2013年3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建议本院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院受理后于2013年3月29日发现本院不适用简易程序审理,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广州市南沙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张贺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某于2012年9月28日1时许,驾驶一辆无号牌摩托车(车架号为:lcs5bkpl4a5bkr52)在广州市南沙区黄阁镇乐郊下街2号2横超朋餐厅附近,在明知“唐松”(另案处理)实施了抢劫犯罪被群众追赶的情况下,仍然搭乘“唐松”驾车逃跑,帮助其逃匿。同年10月13日被告人王某被公安机关抓获,并被缴获上述作案用的摩托车。公诉机关建议本院对被告人王某在有期徒刑九个月至一年三个月的幅度内量刑,并处罚金。上述事实,有公安机关制作的现场勘验检查笔录、扣押物品清单、手机电话清单、被害人张某的陈述、被告人王���在公安机关的供述、相关的辨认笔录和照片、公安机关出具的抓获经过、被告人王某的前科材料和户籍资料等证据证实,被告人王某亦供认,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无视国家法律,明知是犯罪的人而帮助其逃匿,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窝藏罪,依法应予惩处。被告人王某在归案后如实供述其罪行,有坦白情节,依法可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意见适当,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王某犯窝藏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10月13日起至2013年10月12日止)。

二、扣押的作案工具摩托车一辆由广州市公安局南沙区分局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潘泽滔

人民陪审员  吴树永

人民陪审员  汪 平

二〇一三年五月十四日

书 记 员  薛 莹附:本裁判主要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条明知是犯罪的人而为其提供隐藏处所、财物,帮助其逃匿或者作假证明包庇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