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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乃刑初字第09号

达瓦次仁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乃东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3-05-14
公开日期
2014-11-27
所属地区
乃东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盗窃
当事人
达瓦次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裁判文书全文

西藏自治区乃东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乃刑初字第09号公诉机关西藏自治区乃东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达瓦次仁,男,1990年8月25日出生于山南地区乃东县,藏族,文盲,捕前住山南地区乃东县。该被告人因涉嫌盗窃于2012年12月4日被山南地区乃东县公安局依法行政拘留,于2012年12月14日被山南地区乃东县公安局依法刑事拘留,同年1月16日经乃东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当日由山南地区乃东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押于山南地区乃东县看守所。西藏自治区乃东县人民检察院以乃检刑诉字(2013)第1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达瓦次仁犯盗窃罪,于2013年4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3年4月15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西藏自治区乃东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扎西次旦、达瓦扎西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达瓦次仁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西藏自治区乃东县人民检察院指控:(1)2012年8月1日,被告人达瓦次仁和一个朋友(山南泽当人,具体名字不详),两人准备一起去打牌,在途经山南地区“民心小区”后巷子时,被告人达瓦次仁发现一辆白色越野车后座处放有一黑色提包,且车窗未关。当时,被告人达瓦次仁起意盗窃,于是盗走该黑色提包(黑色提包内有笔记本电脑一台,电脑电源线一根,印章、印泥各一枚、文件三份)。得逞后被告人达瓦次仁来到乃东中学对面一家茶馆内,将所盗赃物以300元销赃给达某某。经鉴定,被盗联想E420型笔记本电脑价值4244.00元人民币。(2)2012年9月,被告人达瓦次仁在山南地区“建工茶园”门口盗窃一辆“杰宝大王”牌电动车,次日以800元销赃给山南地区罗布砂矿公司附近的马某某。经鉴定,被盗“杰宝大王”牌电动车价值2040.00元人民币。(3)2012年10月初的一天,被告人达瓦次仁在山南乃东县英雄桥附近的“羊卓休闲吧”内,盗窃益某某正充电的手机一部。被盗手机以80.00元人民币销赃给一学生。(4)2012年12月3日凌晨许,被告人达瓦次仁在山南地区“皇家七号”下面的“指尖缘”网吧上网,早上8时许,被告人达瓦次仁准备离开网吧时,发现隔壁上网的洛某某正趴在电脑桌上睡觉,趁机盗走其手机一部,并以80.00元价格销赃给山南地区一路人。被告人达瓦次仁于2012年12月4日在山南地区“E时代”网吧内被公安机关抓获。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被告人达瓦次仁的供述和辩解;2、证人杨某某、索某某、洛某某、益某某的陈述;3、证人马某某、达某某的证言;4、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5、现场指认照片;6、估价鉴定意见书;7、扣押、发还物品清单;8.抓捕经过等证据在卷佐证,被告人达瓦次仁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盗窃他人财物,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并提出量刑建议判处被告人达瓦次仁有期徒刑1年至3年,要求本院依法判处。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被告人达瓦次仁对检察院起诉指控的犯罪事实及证据未提出异议。

经审理查明,(1)2012年8月1日,被告人达瓦次仁途经山南地区“民心小区”后巷子时,被告人达瓦次仁发现一辆白色越野车后座处放有一黑色提包,且车窗未关,于是被告人达瓦次仁便盗走该黑色提包(黑色提包内有笔记本电脑一台,电脑电源线一根,印章、印泥各一枚、文件三份)。得逞后被告人达瓦次仁来到乃东中学对面一家茶馆内,将所盗赃物以300元价格销赃给乃东县颇章乡下果村村民达瓦卓嘎。经鉴定,被盗联想E420型笔记本电脑价值4244.00元人民币。(2)2012年9月3日,被告人达瓦次仁路经山南地区“建工茶园”时,看见门口停放着一辆电动车(“杰宝大王”牌),且电动车的钥匙还在车上,于是被告人达瓦次仁盗走了该车,次日将赃物以800元价格销赃给山南地区罗布砂矿公司附近的马某某。经鉴定,被盗“杰宝大王”牌电动车价值2040.00元人民币。(3)2012年10月初的一天,被告人达瓦次仁在山南乃东县英雄桥附近的“羊卓休闲吧”内,盗窃益某某正充电的手机一部。并将赃物以80.00元价格销赃给一学生。(4)2012年12月3日凌晨许,被告人达瓦次仁在山南地区“皇家七号”下面的“指尖缘”网吧上网,早上8时许,被告人达瓦次仁准备离开网吧时,发现隔壁上网的洛某某正趴在电脑桌上睡觉,趁机盗走其手机一部,并将赃物以80.00元价格销赃给一过路人。以上事实有西藏自治区乃东县人民检察院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1)检察机关于2012年4月9日对被告人达瓦次仁所作的讯问笔录及其在法庭上的供述,能够分别证实1、被告人达瓦次仁从山南地区“民心小区”后巷子处停放的一辆白色越野车后座内盗走一黑色提包(黑色提包内有笔记本电脑一台,电脑电源线一根,印章、印泥各一枚)并将赃物予以销赃的整个经过。2、被告人达瓦次仁从山南地区“建工茶园”门口盗窃一辆电动车并以800元价格销赃的事实。3、被告人达瓦次仁从山南乃东县英雄桥附近的“羊卓休闲吧”内盗走正充电的一部手机并以80.00元价格销赃给一学生的事实。4、被告人达瓦次仁从山南地区“皇家七号”下面的“指尖缘”网吧盗走一部手机的事实;(2)公安机关于2012年8月1日对失主杨某某所作的询问笔录以及2012年8月1日接受案件登记表,能够证实2012年8月1日自己将车停放在民心小区处,未关车窗,后发现装在车后座的一黑色联想笔记本电脑失窃的事实;(3)公安机关及检察机关分别于2012年12月15日、2013年4月15日、2013年4月18日对失主索某某所作的询问笔录以及2012年9月3日接受案件登记表,能够证实2012年9月3日自己在山南地区“建工茶园”门口丢失一辆“杰宝大王”牌电动车的事实,同时证实该电动车购买的收据、凭证都放在电动车后面箱子内的事实;(4)公安机关于2012年12月4日对失主洛某某所作的询问笔录以及2012年12月4日接受案件登记表,能够证实2012年12月3日早上发现自己在“指尖缘”网吧睡觉时放在机子上的手机失窃的事实;(5)公安机关于2012年12月18日对失主益某某所作的询问笔录,能够证实2012年10月初的一天,自己放在厨房桌子下面正充电的一部手机失窃的事实;(6)检察机关2013年4月15日对达某某所作的询问笔录,能够证实2012年8月份在三中对面一藏餐馆内从被告达瓦次仁手中以300元的价格购买一黑色联想笔记本电脑的事实;(7)2012年12月28日马某某出具的一份情况说明,能够证实2012年9月4日下午自己从一人手中以800元的价格购买了一辆电动车以及该电动车手续齐全的事实;(8)估价鉴定结论书,能够证实赃物联想E420笔记本电脑价值为4244元人民币、杰宝大王”牌电动车价值为2040元的事实;(9)现场勘验检查工作笔录、示意图及现场照片,能够证实案发地点和被盗现场的方位、概貌;(10)现场指认照片,能够证实经被告人达瓦次仁指认,其盗窃财物的位置与失主失窃财物的位置能够相互吻合;(11)赃物照片,能够证实被告人达瓦次仁所盗赃物的数量、特征;(12)2013年3月12日乃东县公安局刑警二中队出具的二份情况说明,能够证实侦查人员根据被告人达瓦次仁所交待的盗窃笔记本电脑时有个自称是中国人民银行保安共同参与的情况,经多方查找未找到此人的事实以及经被告人交待先后在泽当镇区内实施过多次盗窃,办案民警按照其所提供实施盗窃的地点及调取相关报案记录进行查找证实,但未果的事实;(13)抓捕经过,能够证实被告人达瓦次仁于2012年12月4日从山南地区E时代网吧被公安机关依法抓获的事实;(14)乃公(颇)缴字(2012)第001号追缴物品清单,能够证实公安机关依法从达瓦卓嘎处追缴涉案赃物一黑色联想笔记本电脑的事实;(15)公安机关于2012年12月4日出具的扣押物品清单,能够证实公安机关依法从马某某处追缴涉案赃物一辆“杰宝大王”牌电动车的的事实;(16)公安机关于2012年12月31日出具的发还物品清单,能够证实公安机关将赃物联想笔记本电脑和“杰宝大王”牌电动车退还失主的事实;(17)一份收条,能够证实被告人达瓦次仁将赃物电动车销赃给买主马某某时自己收到赃款800元人民币的事实;(18)常住人口登记信息,能够证实被告人达瓦次仁出生于1990年8月25日,作案时已达刑事责任年龄的事实。以上证据来源合法有效,具有法律效力,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达瓦次仁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折合人民币六千二百八十四元,且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西藏自治区乃东县人民检察院起诉指控被告人达瓦次仁犯盗窃罪,其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能够成立。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拘留日期应否折抵刑期等问题的批复》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罪犯在判刑前被公安机关收容审查、行政拘留的日期仍应折抵刑期的复函》的规定,如果被告人被判处刑罚的犯罪行为和以前受行政拘留处分的行为系同一行为,其被拘留的日期,应予折抵刑期。故被告人达瓦次仁的刑期应从2012年12月4日行政拘留之日起计算。鉴于被告人达瓦次仁实施盗窃,且数额达到六千二百八十四元的基本事实,确定其基准刑为有期徒刑三年,在此基础上认定并量化分析如下量刑情节:1、被告人达瓦次仁坦白交代了办案机关尚未掌握的同种犯罪事实,本院对其酌情从轻处罚;2、被告人配合办案机关追回了部分赃物,未给失主造成较大的经济损失,本院对其酌情从轻处罚。为了维护社会稳定,保护公民的合法财产不受非法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达瓦次仁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一千元,罚金交纳期限为本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一次性付清。(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

二0一二年十二月四日起至

二0一五年六月三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西藏自治区山南地区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此页无正文)

审判长 央  吉

审判员 白玛曲措

审判员 格桑朗杰

二〇一三年五月十四日

书记员 德琼旺姆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