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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临罗商初字第263号

张慧等 诉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市罗庄支公司保险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沂市罗庄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3-05-14
公开日期
2014-12-02
所属地区
临沂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保险纠纷
当事人
张慧,山东盛安国际集装箱运输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市分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条第一款,第十三条第一款,第十四条,第十七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山东省临沂市罗庄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临罗商初字第263号原告张慧,女,1978年7月15日出生,汉族,住平邑县。原告山东盛安国际集装箱运输公司,住所地:平邑县城西郊327国道北侧。法定代表人刘庆元,董事长。上述二原告委托代理人李本通,康桥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市分公司,住所地:临沂市兰山区金源路46号。负责人李连亮,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夏继友,山东鼎元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张慧、山东盛安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盛安公司”)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案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王文文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李本通与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夏继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慧、盛安公司诉称,2009年9月30日,原告在被告处投保的鲁***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在泗水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多方车辆受损及人员受伤。2011年4月份,原告就部分损失向法院提起诉讼,并保留了对剩余部分损失的诉权。2012年12月17日,原告张慧再次向第三者田书军赔偿41500元。因原告向被告申请理赔未果,为此诉至法院,要求被告支付保险金41500元,并承担诉讼费用。

被告人保公司辩称,一,被告公司投保车辆鲁***的被保险人是盛安公司,张慧不具有诉讼主体资格。二,被告已经对该事故造成的损失承担了赔偿责任,本案的损失是间接损失,保险公司不予承担。三,该案已经超过了两年的诉讼时效。

经审理查明,被告张慧系车牌号为鲁***、鲁***挂重型半挂牵引车的实际车主,该车辆挂靠于被告盛安公司名下。2009年6月16日,原告盛安公司与被告人保公司签订PDAA200937131100005696号投保单,约定为鲁***号主车投保以下险种:1、机动车损失保险(A),保险金额为165000元;2、第三者责任保险(B),保险金额为500000元;3、车上人员责任险(司)(D1),保险金额为100000元/座;4、车上人员责任险(乘)(D1),保险金额为100000元/座;5、机动车停驶损失险(T),保险金额为300元/日;6、不计免赔率(覆盖A/B/D1)。同日,双方签订PDAA200937131100005693号保险单,约定为鲁***号挂车投保以下险种:1、机动车损失保险(A),保险金额为75000元;2、第三者责任保险(B),保险金额为50000元;3、火灾、爆炸、自燃损失险(E),保险金额为40500元;4、不计免赔率(覆盖A/B)。上述保险期间均自2009年6月17日零时起至2010年6月16日二十四时止。2009年9月30日3时许,原告张慧雇佣的司机王道东驾驶被保险车辆,行至泗水县华金集团东门路口处,因躲避车辆行驶偏左,与对行的张斌驾驶的鲁***重型半挂牵引车相撞后侧翻,又与对行的田书军驾驶的冀***重型半挂牵引车相撞,致多方车辆受损及人员受伤的交通事故。经泗水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做出事故认定书,认定王道东对事故负全部责任。2010年3月23日,泗水县人民法院判决二原告赔偿田书军停运损失72200元。二原告不服判决并提出上诉,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驳回原告上诉,维持原判。2012年12月17日,二原告与田书军达成执行和解,原告张慧赔偿田书军停运损失40000元,并由田书军为原告张慧出具收到条一张;原告张慧另支付执行费1500元,以上费用合计41500元,因二原告向被告申请理赔未果,为此成诉。上述事实,系根据庭审过程中双方当事人的陈述、举证及庭审调查认定,相关证据材料均已收录在卷。

本院认为,根据原告张慧、盛安公司所提供的保险单、交通事故认定书、判决书等书证,能够认定二原告与被告人保公司存在财产保险合同法律关系,投保车辆在保险期限内发生保险事故,原告张慧因此事故向第三者田书军赔偿停运损失40000元的事实。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原告向第三者赔偿的停运损失是否属实被告保险公司理赔的范围?被告对此辩称,本案原告的损失属于间接损失,根据保险合同约定,保险公司不予承担。根据人保公司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免责条款第七条规定,“下列损失和费用,保险人不负责赔偿:(一)被保险机动车发生意外事故,致使第三者停业、停驶、停电……等造成的损失及其他各种间接损失”。此外,被告提供的投保单中“投保人声明”载明:“保险人已将投保险种对应的保险条款(包括责任免除部分)向本人作了明确说明,本人已充分理解。”原告盛安公司做为投保人在该处加盖了公章。

本院认为,原告张慧向第三者田书军赔偿的停运损失40000元及其支付的执行费1500元,均属于事故造成的间接损失,根据双方签订的保险合同约定,该间接损失保险公司不予赔偿,且被告已就相关免责条款向投保人履行了告知义务,故被告的抗辩理由成立,本院对二原告要求被告承担保险损失41500元的诉讼请求依法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条、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第十七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驳回原告张慧的诉讼请求。

二、驳回原告山东盛安物流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840元,减半收取420元,由原告张慧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并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王文文

二〇一三年五月十四日

书记员  季会会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