光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光民初字第00042号原告刘端祥,男,1972年7月7日生,汉族。委托代理人张瑞太,河南人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易善江,男,1974年2月24日生,汉族。委托代理人熊大军,男,1968年11月22日生,汉族,系易善江舅舅。被告裴仁国,男,1974年7月30日生。委托代理人杨庆辉,河南紫弦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杨阳,河南紫弦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中华联合保险公司”)。法定代表人王铭月,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段峰,男,系该公司客户服务部工作人员。
原告刘端祥诉被告易善江、裴仁国、“中华联合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端祥及其委托代理人张瑞太、被告易善江的委托代理人熊大军、被告裴仁国的委托代理人杨庆辉、被告“中华联合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段峰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2年10月26日13时40分许,原告驾驶豫S772**号两轮摩托车沿光山县马畈镇至五岳水库村村通公路由东向西行驶至汪畈村夏洼路段时(被告裴仁国堆放鸭粪路段处),遇被告易善江驾驶的豫SBB3**号小型客车沿该路由西向东行驶至事故地,原告驾驶的豫S772**号两轮摩托车侧倒后撞上被告易善江驾驶的豫SBB3**号小型客车,致原告受伤。原告受伤后,先后入光山县人民医院、华中医科大学同济医院附属协和医院(以下简称“协和医院”)治疗,伤情被诊断为:颌面部多发骨折,左锁骨骨折。经光山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原告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易善江、裴仁国分别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同时,被告易善江驾驶的豫SBB3**号车辆在被告“中华联合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道路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现依法请求法院判决:1、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151375.66元、误工费8812元(23650元/年÷365天×136天)、护理费3628元(23650元/年÷365天×28天×2人)、住院伙食补助费1400元(28天×50元/天)、营养费560元(28天×20元/天)、交通费6699元、鉴定费700元、残疾赔偿金72779.2(18194.80元/年×20天×2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以上损失合计255953.86元。庭审中,原告主张变更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应依据2013年河南省人身损害及交通事故损害赔偿各项标准计算。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供证据如下:1、光山县交通警察大队光公交认字(2012)第2012186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及事故责任的划分;2、易善江驾驶的豫SBB3**号车辆交强险保险单及第三者责任险保险单复印件各1份:证明该肇事车辆投保有交强险及三责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3、医疗费单据11张,合计151375.72元;4、交通费收据、票据共计28张,计款6699元;5、鉴定费票据1张,计款700元;6、光山县人民医院、“协和医院”医疗费用清单各1份;7、光山县人民医院出院证:证明原告于2012年10月26日当日入院后又出院及伤情;8、“协和医院”的二份病情证明书:其中,2012年11月22日的病情证明书证明原告颌面部多发骨折,左锁骨骨折;建议保持术后清洁卫生、加强营养、注意休息;2013年2月26日病情证明书证明原告左锁骨骨折节开交位内固定术后,建议术后一年可行内固定取出术、定期复查、不适随诊。9、“协和医院”入院证和病历:证明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住院治疗。10、原告的房产证:证明原告房屋位于光山县南向店乡街道,原告虽是农业户口,但从2001年就住在街道,从事非农经营为主;11、南向店乡中心街道居委会证明:证明原告夫妻自2001年就住在该辖区,房屋位于该街道西北街198号;12、信紫弦司鉴所(2013)临鉴字第23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证明原告的伤残等级应评定为Ⅸ级伤残。
被告易善江辩称,原告诉称发生的交通事故属实,但就此次事故给原告造成的各项损失,我应承担的赔偿责任应由“中华联合保险公司”理赔。事故发生后,我已为原告垫付医疗费13000元。被告易善江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当庭提供如下证据:1、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保单各1份;2、驾驶证、行车证;3、交警队出具的收据2张。
被告裴仁国对原告受伤的事实予以认可,但辩称我不应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理由是:交警队不应认定我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与被告易善江两车相撞造成事故的后果,与我没有直接的因果关系,因此我不应承担事故责任和民事赔偿责任,法院应驳回原告对我的诉讼请求。被告裴仁国当庭提供交通事故现场图1份,证明事故发生的现状,对事故的发生没有直接因果关系,故不应承担事故责任和民事赔偿责任。
被告“中华联合保险公司”辩称,保险公司核实保险责任后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合理损失,超出交强险限额的部分按事故责任划分,在三责险限额内只承担15%的责任。其中:原告的医疗费不合理的不予赔偿;原告的误工费标准按居民服务业计算没有依据,应按农村居民收入或同行业收入赔偿;护理费应按1人护理保护;原告在武汉住院的医疗费清单中已含有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又另行主张,保险公司只认可其中一项;营养费每天20元有点高,由法院酌定;交通费应根据光山、武汉两地之间计算,酌定为3000元以内;残疾赔偿金,因原告不是非农户口,不能参照城镇居民收入进行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因原告的过错较大,其他被告侵权责任较小,应减轻或免除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赔偿数额。保险公司不是侵权人,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及其它间接损失。被告“中华联合保险公司”没有提供书面证据。经本院主持质证,被告易善江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均无异议。被告裴仁国对原告的交通事故认定书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事故认定书的内容有异议,认为事故认定书认定裴仁国负次要责任没有依据;对原告提供的其他证据均无异议。被告“中华联合保险公司”对原告提供的证据2、7、8、9、12均无异议。对证据1的真实性及责任划分均无异议,但指出被告易善江驾驶的肇事车辆上有乘客,如果车辆肇事时,易善江从事营运活动,依照保险合同的约定,保险公司将不能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代为赔偿,同时指出,原告负涉案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易善江与裴仁国分别负次责任,所以本次事故赔偿比例应按70%、15%、15%来划分。对证据3、6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指出2012年10月26日事发当天,原告即从光山县人民医院转至“协和医院”,而从原告提供的光山县人民医院的医疗费票据及费用清单来看,结算时间是同年10月29日,医院分别多收了2天的床位费56元、护理费16元、重症监护费12元、住院诊查费2元、医疗废物处理费3.8元,以上共计89.80元。这些扩大损失,保险公司不理赔;另外,从武汉协和医院的医疗费清单可看出,每天费用中有伙食费,原告另行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属重复计算,只能支持其中一项;耗材损坏赔偿500元也不属于医疗费范畴,原告住院期间使用的进口固定材料28套,这些进口材料没有医院证明必须使用,故对该项费用应按一定比例由原告自付;南向店乡卫生院的医疗费1530元票据不是正规医疗费票据,也没有用药清单,对此不认可;对证据4质证意见是交通费用票据不真实,由法院酌定。对证据5的真实性均无异议,但辩称鉴定费700元及2013年3月12日、3月13日原告于鉴定前检查的费用720元均应属于鉴定费范畴,保险公司不理赔。对证据10的质证意见是对原告的房产的产权和住址无异议,但辩称原告住址是乡镇街道而不是城镇区域,原告的收入支出均与城镇居民有较大的区别,应按农村人口的标准进行计算和赔偿;对证据11不认可,质证意见是应由原告所在辖区派出所证明原告的居住地。原告刘端祥对被告易善江提供的书面证据均无异议,但就被告易善江代理人所陈述的另给付原告现金3000元,原告只认可2000元。被告裴仁国、“中华联合保险公司”对易善江所提供的书面证据均无异议。原告对被告裴仁国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指出从该现场图可看出,裴仁国堆放的鸭粪占道90公分,使路面变窄,不足两辆车会车,所以裴仁国应承担事故责任和民事赔偿责任。被告易善江、“中华联合保险公司”对被告裴仁国提供的事故现场图的真实性亦无异议,但均强调:事故责任应由交警部门认定。对上述各方均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采信。对各方提出异议的证据,从证据的客观性、真实性、关联性等方面分析认证如下:关于被告裴仁国对原告提供的交通事故认定书中事故责任划分的异议,
本院认为,庭审中,被告裴仁国并未提供足以推翻该事故认定书中关于责任划分的相关证据,故本院对该事故认定书及事故认定书中关于责任的划分均予以采信。关于被告“中华联合保险公司”关于原告提供的证据1的质证意见,因保险公司未提供书面证据证明被告易善江肇事时从事的是营运活动,且也无证据证明从事营运活动的保险车辆不能由保险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内代为赔偿,故对“中华联合保险公司”的该质证意见,本院不予采信;对证据3、6的质证意见,其中,因原告迟延办理在光山县人民医院的出院手续导致损失的扩大,就扩大的损失77.80元依法应由原告承担,但重症监护费不是按日计算的,不应扣除12元;对“协和医院”住院医疗费中的伙食费共计643元,原告虽陈述其住院期间伙食是另行购买,对医疗费中的伙食费项目其也不清楚是什么费用,但原告没有提供其另行就餐的实际票据,故对其住院伙食补助费应选择其中一项赔偿,从保护受害人的原则,可就高不就低,即按原告住院天数28天计算,省外每天50元,共计1400元,“协和医院”住院医疗费中的伙食费共计643元应从医疗费中予以扣除,至于医院给原告使用什么样医疗材料,是医院根据原告的伤情需要确定,不属于扩大损失,也就不存在对扩大损失由原告自行负担,另外耗材损坏费500元,因本身就是耗材,是什么原因造成的耗材损坏,“中华联合保险公司”不能证明,故对该500元不应从医疗费扣除。南向店卫生院的医疗费虽系手写收据,但加盖有该医院印章,应真实可信,且“协和医院”有医嘱“不适随诊”,故本院予以采信。2013年3月12、13日,原告于鉴定前在光山县人民医院的检查费用720元应属医疗费用范畴,被告“中华联合保险公司”质证意见为鉴定费范畴,其公司不承担的理由不成立。对证据4的质证意见,鉴于原告受伤严重的事实,事发当日夜租车急转“协和医院”,且车上有光山县人民医院医生陪护,证人罗斌出具的租车费用2600元应予以采信;2012年11月23日原告刘端祥出院从武汉租车回光山县南向店其家中,租车费1000元有证人刘海涛出具的证明,亦应予以采信;2013年2月26日原告去武汉复查,和陪同一人的乘车费应保护300元,其中:光山至汉口的票价70元/张,两张140元,湖北新荣至光山县的票价80元/张,两张160元。交通费共计3900元,过高部分不予保护。对证据5的质证意见,即鉴定费700元,因“中华联合保险公司”不是直接侵权人,依据保险合同不承担此费用。对证据10的质证意见,
本院认为,原告虽系农业户口,但其自2001年就居住在南向店乡街道居委会所辖区域,属集镇区域,从事非农经营,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民一庭(2005)民他字第25号《关于经常居住地在城镇的农民因交通事故伤亡如何计算赔偿费用的复函》之规定,原告伤残赔偿金应当根据当地城镇居民的相关标准计算;对证据11的异议,经查,南向店中心居委作为基层组织,可以证明其原告系其辖区居民,故“中华联合保险公司”的异议不成立。原告刘端祥对被告易善江当庭陈述的事故发生后给付其现金3000元认可2000元,因易善江不能提供其他证据佐证其给付现金3000元,故本院采信原告认可的2000元。关于原告及被告易善江、“中华联合保险公司”对被告裴仁国提供的现场图的质证意见,因裴仁国不能提供足以推翻光山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依法作出的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责任,故对原告及被告易善江、“中华联合保险公司”对被告裴仁国提供的现场图的质证意见予以采纳。
经审理查明,2012年10月26日13时40分许,原告刘端祥无驾驶证驾驶豫S772**号两轮摩托车沿光山县马畈镇至五岳水库村村通公路由东向西行驶至汪畈村夏洼路段(被告裴仁国堆放鸭粪路段处)时,遇被告易善江驾驶的豫SBB3**号小型客车(车上乘坐管成基、李福荣)沿该路由西向东行驶至事故地,原告驾驶的豫S772**号两轮摩托车侧倒后撞上被告易善江驾驶的豫SBB3**号小型客车,致原告及乘坐人管成基、李福荣不同程度受伤及两车受损。经光山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原告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易善江、裴仁国分别负事故的次要责任,管荣基、李福荣无责任。原告受伤后,先后入光山县人民医院、华中医科大学同济医院附属协和医院(以下简称“协和医院”)治疗,伤情被诊断为:颌面部多发骨折,左锁骨骨折。同时,被告易善江驾驶的豫SBB3**号车辆在被告“中华联合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道路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不计免赔)100000元。发生交通事故时,该两项保险均在承保期内。另查明,原告的户口性质系农业户口,原告于2001年在光山县南向店乡街道购得房产,并生活居住在此,从事非农经营。还查明,原告于受伤当日在光山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共花医疗费1501.42元(1579.22元-77.80元);同日转入“协和医院”住院治疗,于2012年11月23日出院,共花医疗费146891.44元(住院费140629.40元+住院当日门诊检查费用6905.04元-伙食费643元);2012年11月26日在光山县南向店乡检查、用药共计花医疗费1530元;2013年2月26日,原告到“协和医院”复查,花门诊诊查费挂号费6.5元;2013年3月12日、13日鉴定前在光山县人民医院作检查,花检查费720元。以上医疗费共计150649.36元。2013年3月14日,原告的伤残等级经信阳紫弦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评定为Ⅸ级。鉴定费700元。事故发后,被告易善江共为原告垫付医疗费12000元。
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权益应受法律保护。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依法应获得相应的赔偿。根据相关法律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在2012年10月26日,肇事车辆豫SBB3**在被告“中华联合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限额为122000元,故被告“中华联合保险公司”应在上述限额内承担民事责任。不足部分,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涉案事故,经光山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勘察认定,原告刘端祥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易善江、裴仁国均负次要责任,管成基、李福荣无责任。庭审中,原告刘端祥、被告易善江及“中华联合保险公司”对光山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事故责任认定书均无异议,被告裴仁国辩称其堆放鸭粪在路边未占道,不是事故发生的直接原因,其不应承担事故责任。经查,涉案事故发生在马畈镇至五岳水库村村通公路夏洼路段(裴仁国堆放鸭粪处),该村村通公路路宽共3.5米,但裴仁国堆放的鸭粪占道长29米、宽0.9米,裴仁国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一条之规定,是涉案事故发生的次要原因,其应承担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故对光山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依法作出的事故责任认定书,本院予以采信。综合本案的案情及证据分析,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相关规定,赔偿责任比例以原告承担60%,被告易善江、裴仁国各承担20%较为适宜。因被告易善江在“中华联合保险公司”投保了第三者责任险且不计免赔,责任限额100000元,故被告易善江应承担的20%民事赔偿责任,应先由“中华联合保险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先代为赔偿,不足部分再由被告易善江赔偿。
被告“中华联合保险公司”虽辩称事故发生时,被告易善江车上乘坐有人,如果易善江从事营运活动,其公司对原告超出交强险的损失将不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代易善江赔偿,但“中华联合保险公司”未提供相关证据证实该辩称,故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是否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伤残赔偿金的问题,经查,原告自2001年起在光山县南向店乡街道居委会购房并生活居住至事发,其户口性质虽为农业户口,但其经常居住地和主要收入来源地均为南向店乡街道,符合最高人民法院民一庭(2005)民他字第25号《关于经常居住地在城镇的农民因交通事故伤亡如何计算赔偿费用的复函》之规定,原告伤残赔偿金应当根据当地城镇居民的相关标准计算。关于原告请求赔偿的范围和数额,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法》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有关规定标准核定。原告刘端祥应获得的赔偿范围和数额如下:①医疗费150649.36元,②误工费7616元(20442.62÷365天×136天),③护理费1960元(25379元÷365×28天×1人),④住院伙食补助费1400元(28天×50元/天),⑤营养费560元(28天×20元/天),⑥交通费酌定3900元,⑦鉴定费700元,⑧残疾赔偿金81770.48元(20442.62元×20年×20%),⑨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的伤残等级虽构成九级伤残,给其身心造成一定的损害,但鉴于原告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可酌定5000元。以上费用共计253555.84元。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八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华联合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刘端祥医疗费10000元、误工费7616元、护理费1960元、交通费3900元、残疾赔偿金81770.4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本项费用共计110246.48元;
二、被告易善江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刘端祥医疗费140649.36元(150649.36元-10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400元、营养费560元等共计142609.36元的20%,即28521.87元,由被告中华联合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中心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代为支付(被告易善江已垫付的12000元待保险公司理赔后与原告另行结算);
三、被告易善江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鉴定费700元的20%,即140元;
四、被告裴仁国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刘端祥医疗费140649.3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400元、营养费560元等共计142069.36元的20%,即28521.87元,鉴定费700元的20%,即140元,共计28661.87元;
五、驳回原告过高部分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300元,由原告刘端祥承担2580元,被告易善江承担860元,被告裴仁国承担86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夏惠凤
审 判 员 陈 霖
人民陪审员 史春梅
二〇一三年五月十四日
书 记 员 盛修林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