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商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商民初字第105号原告张士银(曾用名:张世银),男,汉族,1957年10月29日生。委托代理人代常银,男,职工。被告余其辉,男,汉族,1966年7月24日生。
原告张士银与被告余其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13年1月1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同日本院受理后,于2013年4月9日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士银及其委托代理人代常银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余其辉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我和被告余其辉经冯正银介绍相识,被告在商城县余集镇湾塘村开办采石场,因缺少资金周转,于2009年2月、4月先后两次向原告借现金148000元、30000元合计178000元,并由被告立下借据两张,后原告携欠条每年多次找被告催要,被告均以没钱为由至今未付。因此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及时返还原告现金178000元及利息,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张士银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举交了以下证据:1、被告余其辉于2009年农历正月18日向借原告出具148000元欠条一张,约定分两年还清,每年偿还74000元。2、被告余其辉于2009年4月18日向原告出具30000元欠条一张,约定15天内还清。
被告余其辉在本院向其送达法律文书并询问时答辩称:被告提交的欠条是我写的,我是按原告的意思立下欠据。原告起诉的并不是事实,虽然双方没有结算,但我认为我不欠原告的钱了。我们是08、09年间合伙经营采石场,原告将卖货的钱都拿走了,没交给我,如果相抵我就不欠他钱了。被告对其辩解理由,未提交相关证据。
经审理查明:原告张士银与被告余其辉经人介绍相识,2009年农历正月18日(公历2009年2月12日)被告向原告借现金148000元,约定该款分两年还清,于2009年农历正月18日(公历2010年3月3日)前偿还74000元、于2011年农历正月18日(公历2011年2月20日)前偿还74000元。同年4月18日,被告又向原告借现金30000元,并承诺15日内还清,两次借款都出具了借据,并由在场的冯正银、雷炳强、易淑武签字见证。逾期后,原告多次找被告催要,被告均以无钱为由未能偿还。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偿还借款178000元及利息(庭审中明确按口头约定的月利率20‰计算利息为46280元),并由被告承担诉讼费用。
本院认为,合法的民间借贷关系应受法律保护,当事人行使权力、履行义务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被告余其辉欠原告张士银款178000元,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被告长期拖欠原告借款是违约行为,依法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被告辩解原告将卖货的钱拿走了,虽双方未结算,但实际上已不欠原告钱的理由。因被告未能提供证据加以证实,本院不予采信,被告依法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因此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因欠条中对利息无约定且原告未提交其它相关证据,因此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中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为了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维护社会经济秩序和社会诚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9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余其辉与本判决生效之日十日内偿还原告张士银借款178000元及利息(其中30000元本金的利息自2009年5月3日起开始计算,74000元本金的利息自2010年3月3日起开始计算,74000元本金的利息自2011年2月20开始计算、利息均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付)。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800元,由被告余其辉承担(暂由原告垫付,执行中一并结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余国琴
审判员 邹建中
审判员 孙治国
二〇一三年五月十四日
书记员 徐露节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