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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新商初字第430号

泰安市杞都家具有限公司与邹士美等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泰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3-05-14
公开日期
2015-12-01
所属地区
新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裁判文书全文

山东省新泰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新商初字第430号原告泰安市杞都家具有限公司。被告邹士梅(又名邹士美)。被告苏宝田。

原告泰安市杞都家具有限公司与被告邹士梅、苏宝田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法定代表人朱明增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邹士梅、苏宝田经本院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及开庭传票期满后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邹士梅于2008年5月从原告处赊购家具一宗,计款7100元,约定不日偿还,后经原告催要,至今未还。两被告系夫妻关系,该款应为夫妻共同债务,应共同偿还。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要求判令被告偿还欠款7100元并赔偿经济损失,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邹士梅、苏宝田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2008年5月2日被告邹士梅从原告处购买家具一宗(包括沙发一套带茶几、电视柜一套、双人床一张带垫子、餐桌一张带八把椅子),并为原告出具收到条一张。该家具经原告核对,价值7100元(沙发一套带茶几价值1980元、电视柜一套价值980元、双人床一张带垫子价值2260元、餐桌一张带八把椅子价值1880元),原告提供新泰市宝德居家具城出具的家具市场价格与原告核对的家具价格相对应。另查明,两被告系夫妻关系,该笔债务发生在二人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原告于2012年12月24日诉来本院,提出上述诉讼请求。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邹士梅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背法律规定,合同有效,被告邹士梅购买原告家具应支付相应价款,原告核对的家具价格符合家具市场行情,本院予以认定,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家具款7100元,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自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利率赔偿经济损失,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邹士梅、苏宝田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给原告泰安市杞都家具有限公司货款7100元;

二、被告邹士梅、苏宝田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赔偿原告泰安市杞都家具有限公司经济损失(7100元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贷款利率,自2012年12月24日起计算利息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如果被告未能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诉讼费50元,由被告邹士梅、苏宝田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仉 咏

审 判 员  王德帅

人民陪审员  阚吉雷

二〇一三年五月十四日

书 记 员  孙文燕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