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阳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安少刑初字第00040号公诉机关安阳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某,男,1968年12月22日出生于河南省安阳县,汉族。安阳县人民检察院以安县检刑诉(2013)00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3年2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安阳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宋慧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安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11月18日16时许,被告人王某某驾驶无牌重型货车由南向北行驶至221省道安阳县铜冶镇南铜冶村路口时,与在机动车道由北向南行驶左转弯骑电动车的程某某(男,殁年68岁)相撞,造成程某某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经法医鉴定程某某系因颅脑损伤合并胸腹腔脏器损伤死亡,交通事故认定王某某负事故主要责任。案发后王某某与受害人家属已达成调解协议并履行完毕。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鉴定结论、交通事故认定书等证据,并据此认定被告人王某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的固定,构成交通肇事罪。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王某某对指控的事实无异议,辩称案发后有自首情节,已和被害人家属达成调解协议得到被害人家属谅解,请求法院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2年11月18日16时许,被告人王某某驾驶无牌重型货车由南向北行驶至221省道安阳县铜冶镇南铜冶村路口时,与在机动车道由北向南行驶左转弯骑电动车的被害人程某某(男,殁年68岁)相撞,程某某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经安阳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法医鉴定,程某某系因颅脑损伤合并胸腹腔脏器损伤死亡。安阳县公安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王某某负事故主要责任,程某某负事故次要责任。案发后王某某与被害人家属已达成调解协议并履行完毕,得到被害人家属谅解。另查明,肇事后被告人王某某用手机打110报警、打120对被害人程某某进行抢救,并在现场等候处理,到案后主动供述了主要犯罪事实。上述事实有当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被告人王某某供述:2012年11月18日16时许,其驾驶无牌照重型货车在大白线公路铜冶镇南铜冶村路口由南向行驶时与一个骑电动车的老人相撞,其立即打120和110报警。该车是其从姚某某手里买的二手车,买时没有牌照,也没有大票手续。2、证人程某甲(被害人程某某儿子)证言:2012年11月18日下午5点多有人给其打电话,说其父亲程某某骑电动车在大白线公路南铜冶村路口被车撞住,已经到铜冶卫生院,其到铜冶卫生院,病重让转院,转到市第六人民医院抢救无效死亡。3、姚某某证言:2012年9月20日,其卖给王某某一辆红岩牌重型货车,价格是十六万元,车是从山西省临汾买的,手续找不到了,车上没有牌照。4、安阳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法医学尸体检验报告书鉴定意见:程某某系因颅脑损伤合并胸腹腔脏器损伤死亡。5、安阳县公安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王某某负事故主要责任,程某某负事故次要责任。6、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交通事故现场图及照片:证肇事当时情况。7、王某某户籍证明:证王某某出生于1968年12月22日。8、驾驶证信息查询单、购车协议:证王某某有A2驾驶证。车辆系2012年9月20日王某某从姚某某处购买。9、调解书、谅解书:证王某某已和被害人害人家属达成调解协议,获得被害人家属谅解。10、投案证明、王某某通话记录清单、安阳县公安局指挥中心证明:证案发被告人后王某某打110、120,并在现场等候处理。11、前科证明:证2003年4月28日因盗窃罪被河北省磁县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5000元。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无牌照机动车辆发生交通肇事,致一人死亡并负此交通事故主要责任,核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安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王某某案发后主动拨打110报警、打120救治伤者并在现场等候处理,到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属自首,且其在案发后和被害人家属达成调解协议,获得被害人家属的谅解,依法予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靳庆霞
审 判 员 张 婵
人民陪审员 王海丽
二〇一三年五月十四日
书 记 员 未艳波3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