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马鞍山市雨山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雨刑初字第00101号公诉机关马鞍山市雨山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杨某某,男,1967年1月9日出生于江苏省泗阳县,汉族,初中文化,江苏省扬中市浪花集团公司电器安装工,住所地江苏省泗阳县。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2月19日被马鞍山市公安局雨山分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5日被依法逮捕,同年3月20日被取保候审。辩护人徐萍,安徽长城律师事务所律师。马鞍山市雨山区人民检察院以雨检刑诉(2013)8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4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3年5月1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马鞍山市雨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许凤静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某某及其辩护人徐萍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3年1月19日傍晚,被告人杨某某在马鞍山中弘光伏有限公司食堂内与高某某因琐事发生争吵直至相互厮打。当晚18时许,二人在中弘光伏有限公司宿舍外再次发生冲突被工友拉开。随后被告人杨某某持一根铝合金导轨冲至中弘光伏有限公司宿舍走廊将高某某打伤。经马鞍山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高某某的人体损伤程度为轻伤。另查明:被告人杨某某与被害人高某某有关本案民事赔偿事宜已在公安机关达成和解协议,并已履行完毕。被害人高某某书面谅解了被告人杨某某。上述事实,被告人杨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杨某某在侦查机关的供述在卷,还有书证芜湖市中医院经济技术开发区城北分院出院记录,受案登记表,抓获经过,被告人的户籍信息,和解协议;被害人高某某的陈述;证人李某甲、李某乙、史某某、徐某某、王某某的证言;马鞍山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意见;辨认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造成他人轻伤后果,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
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杨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当庭自愿认罪,是坦白;且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取得谅解,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杨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宣告缓刑四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接到判决书之次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马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章文兰
二〇一三年五月十四日
书记员 彭 燕附相关法律条文: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根据犯罪分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的,可以宣告缓刑,对于其中不满18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75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犯罪情节较轻;有悔罪表现的;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