西安市未央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未民二初字第00163号原告陕西西重工程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西安市未央区三桥疏导路**号。注册号610000100187867。法定代表人郭永前,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贺亮亮,男,该公司职员。委托代理人张淑花,女,该公司债权部部长。被告周振平,男,1955年8月21日出生,汉族,陕西省延安市宝塔区延中沟居民。
原告陕西西重工程机械有限公司与被告周振平担保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贺亮亮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周振平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9年3月21日,其与被告签订《工程机械买卖合同》,被告以银行按揭形式向其购买临工牌装载机一台,并在中国光大银行西安分行办理了贷款手续。后由于被告未按时还款,其代被告向光大银行偿付了欠款。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支付欠款本息80602.82元,承担违约金16120.6元及本案的诉讼费用。
经审理查明,2009年3月21日,原、被告签订《工程机械买卖合同》,约定:被告以银行按揭形式购买临工牌LG953型装载机一台(机号:91056567),单价29.8万元,被告须支付首付款89400元、保证金29800元;若被告逾期付款应承担总货款20%的违约金。2009年5月25日,原、被告与中国光大银行西安分行签订《个人贷款合同》,中国光大银行西安分行为贷款人、被告为借款人、原告为保证人。中国光大银行西安分行向被告发放工程机械按揭贷款208600元,贷款期限18个月,自2009年5月25日至2010年11月25日,贷款利率按照浮动利率的方式计算。原告自愿为被告在本合同项下借取贷款所产生的全部债务向贷款人承担全程连带保证责任。原告依约向被告交付了机械设备,被告向原告缴纳首付款及保证金,仅向光大银行偿还了部分贷款。由于被告逾期还款,2012年8月21日,原告基于保证责任,代被告向光大银行偿付贷款本息79830.97元及违约金771.85元。同日,中国光大银行西安分行向被告发出《债权转让通知书》,载明:原告已经代偿被告所欠贷款本息合计80602.82元,银行已将债权和抵押权转让给保证人。庭审中,原告同意将被告缴纳的保证金29800元从被告的欠款中扣除。上述事实,有《工程机械买卖合同》、《个人贷款合同》、债权转让通知、回购资金入账确认书、庭审笔录等证据附卷佐证。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工程机械买卖合同》及与中国光大银行西安分行签订的《个人贷款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合法,应予确认,合同签订后,双方应按约定全面履行各自义务。原告依约交付了装载机,被告未按约定偿还贷款,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原告依据贷款合同向银行承担担保责任,代被告偿还了贷款本息合计及违约金80602.82元,现原告自愿从被告应付款项中扣除保证金29800元,本院予以准许。故原告行使担保追偿权,要求被告支付欠款50802.82元(80602.82元—29800元),于法有据,应予支持。关于违约金,本案系担保追偿权纠纷,现原告要求被告依据《工程机械买卖合同》中的约定承担违约责任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周振平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陕西西重工程机械有限公司偿还欠款50802.82元二、驳回原告陕西西重工程机械有限公司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218元(原告已预交),原告负担370元,剩余1848元由被告周振平负担,于上述付款时支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袁 辉
代理
审判员 相 帆
代理
审判员 赵 新
二〇一三年五月十四日
书 记 员 袁二娟41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