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福清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融民初字第1883号原告林贻文,男,1982年6月16日出生,汉族,福建省福清市人,住福建省福清市。被告徐金波,男,1977年1月1日出生,汉族,福建省莆田市人,住福建省莆田市。
原告林贻文与被告徐金波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4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郑季胜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5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林贻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徐金波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林贻文诉称:2012年8月19日,被告因做生意需要资金周转,向原告借款5万元,双方约定利息按月利率1.5%计算,并由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交原告收执。2013年农历1月14日,被告向原告出具一份证明,承诺若本月内无法还清借款,债权人可向债权人住所地人民法院起诉,并约定借款利息在2013年2月前按月利率2%计算,之后的借款利息按月利率4%计算。此后经多次向被告催讨,被告均置之不理,拖欠至今未还,故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5万元及利息,利息按月利率2%从2012年8月19日计算至还清款目之日止。被告徐金波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2年8月19日,被告具条向原告借款5万元,双方约定利息按“1.5分”计算。2013年农历1月14日,被告向原告出具一份“证明”,被告承诺若在本月内无法还清借款,债权人可向债权人住所地人民法院起诉,并约定借款利息在2013年2月前按“2分”计算,之后的借款利息按“4分”计算。因被告拖欠借款至今未还,原告遂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偿还原告借款及约定利息。以上查明事实所依据的主要证据有原告林贻文向本院提供的被告徐金波于2012年8月19日出具的借条和2013年农历1月14日出具的“证明”各1份。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徐金波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进行质证,亦未提出相反证据予以反驳,故本院对原告所提供的上述证据的证明力予以确认。综合上述证据及原、被告的陈述分析,本院对上述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告林贻文向本院提供了被告徐金波出具的借条,主张被告具条向其借款5万元,并据此要求判令被告徐金波偿还借款本金5万元及利息,而被告徐金波既未进行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予以反驳,可视为放弃其诉讼权利,本院可依据原告的陈述及举证情况确认上述债务存在的事实,即被告徐金波应当偿还原告林贻文借款5万元及利息;被告出具的“证明”中明确约定利息按“2分”及“4分”,该书写方式在福清民间即为月利率2%和4%,现原告要求按月利率2%计算借款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徐金波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缺席
判决如下:被告徐金波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一个月内偿还原告林贻文借款5万元及利息,利息按月利率2%自2012年8月20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300元,减半收取为650元,由被告徐金波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郑季胜
二〇一三年五月十四日
书记员 林显东附注:
一、本判决书引用的主要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2、《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3、《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二、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