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赣榆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赣刑初字第0333号公诉机关江苏省赣榆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朱某甲,农民。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1月15日被赣榆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3年2月21日经赣榆县人民检察院以聚众斗殴罪、故意伤害罪批准逮捕,同日由赣榆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赣榆县看守所。江苏省赣榆县人民检察院以赣检诉刑诉(2013)25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朱某甲犯聚众斗殴罪、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5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并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5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江苏省赣榆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朱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
一、聚众斗殴2012年6月份以来,闫某和宋某(均已判刑)因争风吃醋发生口角,并多次相约打架解决问题。同年7月5日16时许,被告人朱某甲在彭彬(另案处理)的纠集下,伙同宋某、彭某、孙某(后三人均己判刑)、刘某(另案处理)等人,并由孙某携带橡皮棍。闫某纠集了被告人马某(已判刑)、吴某甲(另案处理),上述人员赶至赣榆县海头镇小口村度假区门口后,被告人朱某甲和宋某、彭某、孙某等人持橡皮棍与闫某、马某相互殴打,致马某L4左侧横突骨折、闫某头皮血肿、肢体挫伤,经法医鉴定马某的伤情为轻伤,闫某的伤情为轻微伤。
二、故意伤害2012年7月30日21时许,被告人朱某甲在赣榆县海头镇小口村委会东200米处,因琐事与匡某乙发生口角继而相互厮打,后被告人朱某甲用拳将匡某乙的左眼部打伤,致其左侧眼眶内侧壁骨折,经法医鉴定构成轻伤。公诉人当庭出示了被告人及同案犯的供述与辩解、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发破案经过等证据以证实指控被告人朱某甲犯聚众斗殴罪、故意伤害罪成立,提请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追究被告人犯聚众斗殴罪、故意伤害罪的刑事责任。同时认为被告人朱某甲在判决宣告前犯数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九条第一款之规定,应当实行数罪并罚。
被告人朱某甲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及事实均未提出异议。
经审理查明:
一、聚众斗殴的事实2012年6月份以来,闫某和宋某(均已判刑)因争风吃醋发生口角,并多次相约打架解决问题。同年7月5日16时许,被告人朱某甲在彭彬(另案处理)的纠集下,伙同宋某、彭某、孙某(后三人均己判刑)、刘某(另案处理)等人,并由孙某携带橡皮棍。闫某纠集了被告人马某(已判刑)、吴某甲(另案处理),上述人员赶至赣榆县海头镇小口村度假区门口后,被告人朱某甲和宋某、彭某、孙某等人持橡皮棍与闫某、马某相互殴打,致马某L4左侧横突骨折、闫某头皮血肿、肢体挫伤,经法医鉴定马某的伤情为轻伤,闫某的伤情为轻微伤。上述事实,有被告人朱某甲与同案人宋某、彭某、孙某、彭某、闫某、马某的供述与辩解、证人王某甲、彭某、吴某甲的证词笔录、公安机关的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抓获经过、发破案经过、赣榆县公安局(赣)公(法)鉴(临)字(2012)0805、0786号法学医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意见书、前科劣迹调查表、本院(2012)赣少刑初字第0057号刑事判决书、被告人的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以上证据经本院开庭质证,真实、合法,能够证明案件事实,本院予以采信。
二、故意伤害的事实2012年7月30日21时许,被告人朱某甲在赣榆县海头镇小口村委会东200米处,因琐事与匡某乙发生口角继而相互厮打,后被告人朱某甲用拳将匡某乙的左眼部打伤,致其左侧眼眶内侧壁骨折,经法医鉴定构成轻伤。另查明,经本院依法告知,被害人匡某乙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后撤回起诉。上述事实,有被告人朱某甲的供述与辩解、被害人匡某乙的陈述笔录、证人吴某乙、贾某甲、匡某甲、潘某、相某、丁某、王某乙、仲某、贾某乙、朱某乙等人的证词笔录、赣榆县公安机关的受案登记表、发破案经过、抓获经过、赣榆县公安局(赣)公(法)鉴(临)字(2012)0889号法学医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意见书,以上证据已经庭审举证、质证,真实合法,能够证明案件事实,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被告人朱某甲等人结伙在公共场所积极参与持械聚众斗殴,其行为侵犯了社会公共秩序,已构成聚众斗殴罪,且系共同犯罪,依法应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朱某甲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侵犯了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应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朱某甲犯聚众斗殴罪、故意伤害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朱某甲归案后对聚众斗殴罪、故意伤害罪认罪态度较好,酌情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朱某甲未赔偿被害人匡某乙的经济损失,亦未取得被害人谅解,在量刑时予以考虑;被告人朱某甲在判决宣告以前犯数罪,依法实行数罪并罚。为惩罚犯罪,维护社会公共秩序及公民的身体健康权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朱某甲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三年八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刑期自2013年1月15日起至2016年9月14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张淑蓉
审 判 员 李 明
人民陪审员 马维宪
二〇一三年五月十四日
书 记 员 徐鸣璐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