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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文民三初字第282号

原告郭洪辉诉被告杨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阳市文峰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3-05-14
公开日期
2015-10-22
所属地区
安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郭洪辉,杨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一百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安阳市文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文民三初字第282号原告郭洪辉,男,1979年9月28日出生。委托代理人李爱国、张改换,安阳市文峰区光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杨平,男,1963年9月3日出生。

原告郭洪辉诉被告杨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9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4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洪辉委托代理人张改换、被告杨平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郭洪辉诉称,2011年4月被告借原告现金100000元,称其扩建预制板厂,由于原告是销售水泥的,双方有业务往来,原告十分相信被告,就于2011年4月借给了原告。但这期间由于原告需用款找被告还款,被告未还。2012年6月原告找到被告将借条换了一下,今年7月、8月,原告均找被告还款,被告推托至今未还,现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给付原告借款100000元。被告杨平未到庭亦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被告于2012年6月21日出具借条一份,载明:“2012年6月21日,今借到现金拾万元整,¥100000,杨平。”原告称原告起诉后,被告用车抵原告借款70000元,现被告仅欠原告借款30000元,并于2012年10月25日变更诉讼请求为要求被告偿还原告借款30000元。以上事实,由原告郭洪辉提交的借条以及原告当庭陈述为证,上述证据客观、公正,且与本案相关联,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

被告杨平于2012年6月21日出具的借条证明了原告与被告杨平借款法律关系的存在,原告认可在原告起诉后,被告用车抵原告借款70000元,现原告主张的被告偿还借款30000元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杨平经本院合法传唤未答辩也未到庭应诉,视为对自己诉讼权利的放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一百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杨平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郭洪辉借款3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50元,由被告杨平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杜建民

审 判 员  薛 蓉

审 判 员  祝 昉

二〇一三年五月十四日代理

书记员  刘 佳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