辽宁省昌图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3)昌民三初字第00374号
原告:常某某,女,1964年2月9日生,汉族,农民。
被告:薛某,男,1959年10月7日生,汉族,农民。本院在审理原告常某某诉被告薛某离婚纠纷一案中,原告常某某于2013年5月14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的撤诉申请是自愿处分诉讼权利的行为,符合法律规定的撤诉条件,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
裁定如下:准予原告常某某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150元,由原告常某某负担。
审判员 田宏伟
二〇一三年五月十四日
书记员 李明华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