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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海民初字第22号

王永平与隋建强健康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海阳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3-05-14
公开日期
2015-09-25
所属地区
山东省海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当事人
王永平;隋建强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裁判文书全文

山东省海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海民初字第22号

原告:王永平,女,1969年7月14日出生,汉族,农民。

委托代理人:孙秀虎,山东孚元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隋建强,男,1973年12月25日出生,汉族,农民。

委托代理人:王悦平,海阳留格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王永平与被告隋建强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永平委托代理人孙秀虎、被告隋建强委托代理人王悦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永平诉称:2012年5月16日13时许,被告因琐事与原告发生口角,动手将原告打伤,原告住院治疗7天。要求被告赔偿各项损失合计9134.79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告隋建强辩称:与原告打仗的情况属实,但原告也有一定的责任,应按其损失的50%赔偿。

经审理查明,2012年5月16日13时许,在海阳市留格庄镇前山村任秀凤的码头处,原告在码头上鱼货,被告从码头从面开拖拉机过来到原告跟前,让原告挪东西,原告把小堆的十来个笼子给挪开,被告又让原告把大堆的笼子挪开,原告称,看大堆笼子数量太多,搬不过来,就对被告摆了摆手,意思是等会再挪。被告称她不挪,之后被告从拖拉机上下来,到笼子跟前,捡了四五个笼子朝码头下面的海水里扔,双方为此发生争执,被告用左手朝原告脸上扇了两巴掌,原告捡起一个塑料水漂朝被告砸过去,双方互相对骂、厮打,被告用左拳朝原告的脸上打了一拳,原告要拿铁锨打被告,这时隋从伍出海回来,和在场的人一起将双方拉开。双方对以上事实发生的过程认可。伤后,王永平于2012年5月17日到烟台市牟平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为鼻部挫伤、右手中指软组织挫伤,于2012年5月24日出院,共住院7天。2012年7月13日,海阳市公安局出具调解终结书,责任认定:隋建强对王永平的伤害情况负责。原告王永平主张医疗费3284.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10元(30元×7天),并提交门诊病历、住院病历、用药明细、医疗费单据。被告对医疗费单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床位费不认可,认为根据原告的住院病历,原告是挂床,实际只住院1天,对原告用药的合理性不申请鉴定。原告王永平主张误工费4181.32元(2012年山东省养殖业人均年收入80.41元×52天),并提交北长山乡人民政府的证明、诊断证明。被告认为误工费应按农民标准计算,且原告是挂床,所以对误工时间不予认可。原告王永平主张护理费562.87元(2012年山东省养殖业人均年收入80.41元×7天),并提交护理人其丈夫曲振波的身份证明、渔民证。被告认为护理费应按农民标准计算,且原告是挂床,所以对护理时间不予认可原告王永平主张交通费586元(乘坐出租车到牟平住院200元、乘坐出租车到海阳市公安局办事386元、乘坐出租车入院复查200元),并提交交通费单据。海阳到牟平乘坐公交车单趟是25元,被告只认可100元。原告王永平主张公安鉴定费310元,并提交鉴定费单据。被告无异议。本院确认的上述事实有门诊病历、住院病历、用药明细、诊断证明、医疗费单据、村委证明、护理人证明、鉴定费单据、交通费单据、公安局询问笔录及庭审笔录等在卷为凭,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因琐事发生争执,未能妥善解决,继而发生对骂、厮打,争执过程中,致原告身体受到伤害,根据原被告打仗的经过,被告在此事件发生过程中对原告身体造成的伤害负有全部责任,原告由此产生的各项损失应由被告承担。被告对原告的住院病历有异议,认为原告是挂床,但对原告用药的合理性不申请鉴定,因此被告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医疗费3284.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10元、护理费562.87元、公安鉴定费310元,并提交相关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主张误工费4181.32元,只提供所在地乡政府出具的从事渔业养殖生产证明,未提供相关部门出具的渔业养殖生产证件,应按2012年山东省农村居民标准计算为25.88元×52天=1345.76元。原告主张交通费586元,根据原告的伤情,出入院及到医院复查无需乘坐出租车,应按普通交通工具计算三次按150元计算,到公安局办事的交通费不属于赔偿范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隋建强赔偿原告王永平3284.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10元、护理费562.87元、公安鉴定费310元、误工费1345.76元、交通费150元,合计5863.23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二、驳回原告王永平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隋建强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宋贤忠

人民陪审员  董占友

人民陪审员  董 述

二〇一三年五月十四日

书 记 员  孙春雷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