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3)深中法刑二终字第402号原公诉机关深圳市南山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王某员,男。因本案于2012年11月6日被抓获,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深圳市南山区看守所。原审被告人吴某,男。因本案于2012年11月6日被抓获,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深圳市南山区看守所。深圳市南山区人民法院审理深圳市南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王某员、吴某犯非法经营罪一案,于2013年3月12日作出(2013)深南法刑初字第296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王某员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深圳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王��员及原审被告人吴某到庭参与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2012年5月份,因公司经营不善,被告人王某员、吴某合谋利用POS机进行非法套现活动。2012年5月29日,被告人吴某在云南××有限公司申请了一台终端号为5010××××的黑色POS机,二被告人随后在江苏省徐州市印制了一万张宣传卡片,在深圳街头张贴卡片宣传非法套现。2012年9月24日,被告人王某员在山东××有限公司申请了一台终端号为0000××××的黑色POS机用于非法套现活动;2012年10月22日,吴某从江苏省徐州市的亲戚处借了一台终端号为5446××××、中心号为00093××××的南京银联发行的白色POS机用于非法套现活动。2012年6月20日至11月6日,终端号为5010××××的黑色POS机交易总额为人民币1725568.1元;2012年9月27日至11月6日,终端号为0000××××的黑色POS机交易总额为人民币434598元;2012年11月3日至11月6���,终端号为5446××××的白色POS机交易总额为人民币63826元。二被告人利用上述三台P**机非法套现共获利人民币一万余元。2012年11月6日17时30分许,公安机关接到举报后在深圳市南山区××大厦×楼×房将正在进行非法套现活动的王某员、吴某抓获,并当场缴获用于非法套现活动的宣传卡片35张、账本一本、POS机刷卡消费小票13张、手机一部、POS机三台、笔记本电脑一台。上述事实,原审被告人王某员、吴某在一审庭审过程中无异议,并有银行信用卡、刷卡回执单、宣传卡片、POS机、刷卡小票、账本、调取证据清单、POS机开户资料及交易记录、扣押文件、物品清单、抓获经过、缴获经过、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被告人的身份信息资料,证人白某功、罗某银的证言及辨认笔录,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原审被告人王某员、吴某的供述及辩解等相关证据证实。原判认为,被告人王某员、吴某违反国家规定,使用销售点终端机具(POS机),以虚构交易的方式向信用卡持卡人直接支付现金计2223992.1元,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非法经营罪。二被告人在共同犯罪中作用相当,无明显主从之分。被告人王某员、吴某归案后自愿认罪,可从轻处罚。综合本案的犯罪情节、认罪态度、数额及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三)项、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
一、被告人王某员犯非法经营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
二、被告人吴某犯非法经营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
三、缴获的犯罪工具POS机由扣押机关依法没收。宣判后,原审被告人王某员上诉提出:
一、其有正规工作,不是专业犯罪;
二、其所犯之罪周期短,涉案资金少,非法获���少,未有他人实际损失,社会危害少;
三、其认罪态度好,悔罪深刻。综上,原审法院量刑过重,希望二审法院轻判。出庭检察员的意见为:原审判决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量刑适当,建议维持原判。
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王某员、原审被告人吴某违反国家规定,使用销售点终端机具(POS机),以虚构交易的方式向信用卡持卡人直接支付现金计人民币2223992.1元,情节严重,其行为均已构成非法经营罪。二人在共同犯罪中作用相当,无明显主从之分。二人归案后自愿认罪,可从轻处罚。原审判决已经综合考虑上诉人的犯罪情节及认罪态度量刑处罚,上诉人再以此为由要求减轻处罚于法无据。综上,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适用法律正确,��理程序合法,依法应当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项之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肖 艾 新
审判员 姜 君 伟
审判员 邱 彩 丽
二〇一三年五月十四日
书记员 黄丹燕(兼)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