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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宜民终字第325号

成中投资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与宜宾昌达建筑机械租赁安装有限公司、覃保飞追偿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四川省宜宾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3-05-14
公开日期
2014-12-02
所属地区
四川省宜宾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案由
追偿权纠纷
当事人
成中投资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宜宾昌达建筑机械租赁安装有限公司,覃保飞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三条

裁判文书全文

四川省宜宾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宜民终字第325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成中投资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程贞贵,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杨建中,四川义言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王春花,女,该公司员工。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宜宾昌达建筑机械租赁安装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潘月修,经理。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覃保飞,男。

上诉人成中投资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成中公司)因追偿权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宜宾县人民法院(2012)宜宾民初字第170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成中公司投资开发建设太阳岛住宅小区需要租赁、安装升降机以便于施工。2010年10月12日,成中公司第三工程局与宜宾县柏溪镇弘飞建筑机具租赁站(以下简称:弘飞租赁站)签订《施工电梯租赁合同》,约定成中公司第三工程局向弘飞租赁站租赁3台生产厂商为重庆阿尔法施工机械有限责任公司、型号为SC200/200的施工升降机,每台租金10500元/月,进出场费15000元,同时约定由弘飞租赁站委托具备相应资质的第三方并与之订立安装拆卸、检测合同。弘飞租赁站与宜宾昌达建筑机械租赁安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昌达公司)签订《施工升降机安拆协议》,双方对履行地点、升降机型号、履约日期未作约定,也无签约日期。2010年10月14日,成中公司第三工程局第三项目经理部与昌达公司签订《安拆合同》和《安全协议》,约定太阳岛三号楼升降机“名称为SC200/200、数量1台、安拆费为13000元”,并详细记载了设备产权备案号、设备型号、设备出厂编号、设备出厂日期、首次安装高度、最终使用高度等内容。《安拆协议》第四条还约定“在施工作业工程中,乙方(昌达公司)严格管理,不得发生安全事故。若一旦发生安全事故所造成的经济损失及民事责任,经有关部门鉴定分清责任后,双方各自承担赔付责任”,《安全协议》第五条也约定“在设备安拆中,若发生安全事故,经鉴定后,按责任划分各自责任”。2011年1月21日,昌达公司在进行成中太阳岛住宅小区3号楼升降机加节升高安装作业,行至77米高度时,升降机左侧吊笼与升降机标准节向左侧倾斜,随即在重力作用下标准节发生断裂,左侧吊笼和最上方5节标准节同时发生坠落,造成昌达公司安装工人郑忠华死亡、施工升降机左侧吊笼和5节标准节完全变形、报废、宜宾远丰劳务有限责任公司普工叶兴琼右腿受伤、太阳岛3号楼22层部分窗台毁损、临近3号楼的110KV“沙城线”一根高压线断裂、一根电线桩倾斜的事故。事故发生后,由宜宾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宜宾市临港经济开发区管委会安办、宜宾市建设工程质量安全监督站组成的成中公司太阳岛住宅小区3号楼“2011.1.21”起重伤害事故调查组于2011年3月1日作出事故原因分析,该事故直接原因系安装人员未按规程操作,间接原因系昌达公司监督管理不善、成中公司第三工程局监督不力,并建议对事故责任人及单位进行处罚。2011年3月18日,宜宾市安监局发文同意调查组对事故原因、性质的认定,并同意其处理建议。事发当日,昌达公司与事故死者家属签订《工伤死亡赔偿协议书》,约定昌达公司一次性赔偿死者家属丧葬补助金、供养亲属抚恤金、一次性工亡补助金,以及处理郑忠华丧葬事宜的差旅费、误工费等共计人民币890000元,此款实际由成中公司垫付。2011年2月17日,成中公司支付宜宾凯丰建筑设备安装租赁有限公司“太阳岛工程3号楼事故施工升降机排险费用”3800元,3月6日,支付重庆阿尔法施工机械有限责任公司“施工升降机零部件款”95975元,3月24日支付宜宾北方川安机械有限公司“太阳岛3号楼事故施工电梯二次安装费”2600元,5月19日,成中公司支付宜宾远能电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线路工程分公司“太阳岛小区110KV高压线抢修费”340000元,5月31日,支付四川省电力公司宜宾电力局220KV白沙站维修款1230000元。2011年10月21日,成中公司与昌达公司双方就太阳岛住宅小区3号楼施工升降机“2011.1.21”起重伤害事故所产生的经济损失及责任划分事宜进行协商,达成一致意见并形成座谈纪要:

一、双方同意并认可本次事故产生的直接经济损失费用共计2600000元;

二、本次事故产生的经济损失由双方按比例承担,其中昌达公司承担总金额的70%,即1820000元,成中集团承担总金额的30%,即780000元。同时座谈纪要中还载明“因昌达公司所承担的70%部分现已由成中公司垫付,因此昌达公司应就所承担的70%(1820000元)部分拟出还款计划,按计划约定归还成中集团”。昌达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潘月修与成中公司的授权人朱大军在该座谈纪要上签字捺印。2011年11月25日,昌达公司拟定还款计划书,承诺“选择分期还款,在2012年春节前预计赔偿150000.00元(壹拾伍万元正),剩余款项预计以后年限平均每年还款50000.00(伍万元正)”。成中公司因该还款计划中每年还款金额太少,又未涉及利息问题,未同意该计划。此后,昌达公司未偿还成中公司任何款项,成中公司遂向法院起诉。原判认为,成中公司与昌达公司签订的《座谈纪要》是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内容真实有效,对双方均有约束力,因此双方均应按照《纪要》约定承担各自的义务,昌达公司应当支付成中公司垫付的太阳岛住宅小区“2011.1.21”事故赔偿款1820000元。成中公司计算的损失共计2646875元,超过2600000元部分即46875元,成中公司解释系其代宜宾远丰建筑劳务有限公司赔偿该公司职工叶兴琼在本次事故中受伤的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一次性伤残补偿金、一次性工伤医疗和就业补助金、后续医疗费等各项工伤待遇,因成中公司没有提供证据证明由其垫付,且叶兴琼的赔偿主体系宜宾远丰建筑劳务有限公司,故该金额不予支持。本次事故发生后,从宜宾市安监局查封提取的资料显示,太阳岛住宅小区3号楼施工升降机《安拆协议》、《安全协议》的相对方均为成中投资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第三工程局与昌达公司,且该两份协议中也明确约定“若发生事故,由双方按事故责任承担赔偿责任”,该约定与覃保飞无关。事故调查组的调查报告中,也未确定覃保飞的弘飞租赁站的责任。同时,事故发生后,成中公司与昌达公司经过多次协商与正式会谈,也未通知覃保飞参与,且双方签订的《座谈纪要》中,也没有确定覃保飞的赔偿责任和赔偿金额,故成中公司要求覃保飞对昌达公司应承担的赔偿金额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

一、宜宾昌达建筑机械租赁安装有限公司给付成中投资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垫付赔偿款1820000元。限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履行完毕;

二、驳回成中投资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对覃保飞的诉讼请求和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2832元、保全费5000元,共计27832元,由宜宾昌达建筑机械租赁安装有限公司负担。一审宣判之后,原审原告成中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本案是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不是追偿权纠纷,法律关系显然是围绕租赁合同产生权利义务关系,导致原判决认定事实不清;上诉人与覃保飞租赁站签订《施工电梯租赁合同》,明确由租赁站委托第三方进行安装拆卸,收取相关费用。由于覃保飞委托的昌达公司没有相关资质,违反操作规程,导致上诉人经济损失2646875元。在一审审理中,上诉人明确申明不出示《座谈纪要》,更没有围绕相关问题进行法庭辩论,且上诉人变更诉求,要求昌达公司和覃保飞共同赔偿损失1852812.50元。一审法院没有围绕上诉人诉求进行审理,程序违法。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判决昌达公司与覃保飞共同赔偿损失1852812.50元。

被上诉人昌达公司答辩称:我公司与成中公司签订了安拆合同,安装费用只有一万多元,成中公司应该承担主要责任。

被上诉人覃保飞答辩称:我们只是租赁站对外出租设备。发生安全事故与被上诉人无关。请求法院依法判决。二审审理查明,二审审理查明的情况与一审审理查明的情况基本一致。另二审查明,覃保飞领取的个体工商营业执照经营范围及方式为“建筑机械租赁”;昌达公司企业法人营业执照上经营范围“建筑机械设备安装及租赁、水泥、钢材、铝合金等销售”。

本院认为,上诉人成中公司投资开发建设太阳岛住宅小区与弘飞租赁站签订《施工电梯租赁合同》,租赁型号为SC200/200的施工升降机用于工地建设施工使用。上诉人成中公司租赁的施工升降机应为特种设备,弘飞租赁站不具有安装该设备的资质,弘飞租赁站出租施工升降机收取租金,弘飞租赁站与成中公司为租赁关系。该机械设备的实际使用人为成中公司,成中公司应委托具备相应安装资质的公司进行安装。虽然弘飞租赁站与昌达公司签订《施工升降机安拆协议》,但是双方对履行地点、升降机型号、履约日期未作约定,弘飞租赁站并非实际使用人,该协议并未实际履行。成中公司作为特种设备的实际使用人,根据《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条例》的规定,与昌达公司签订的《安拆合同》和《安全协议》,其内容详细记载了设备产权备案号、设备型号、设备出厂编号、设备出厂日期、首次安装高度、最终使用高度等内容以及发生安全事故的处理和承担责任方式,且该内容并不违反法律规定,为有效协议。事故发生之后,成中公司与昌达公司就本次安全事故造成的总损失达成共识,双方对责任的承担方式进行了协商,形成《座谈纪要》,对双方具备约束力。一审期间,在第一次开庭审理时,上诉人成中公司已经将《座谈纪要》在庭审作为证据进行出示,且该证据对查明本案事实以及确定本案案由、法律关系的适用等至关重要。上诉人成中公司以该证据在第二次开庭审理中没有再次出示,就否定双方事后形成协议的理由不能成立。对昌达公司在本次事故中应该承担的赔偿责任,成中公司垫付之后,享有对昌达公司追偿的权利。被上诉人覃保飞不是特种设备的实际使用人,对安装该设备过程中发生的安全事故不存在过错,上诉人成中公司要求弘飞租赁站的业主覃保飞与昌达公司共同承担赔偿责任的理由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三条第一款(一)项的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1475元,由上诉人成中投资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杨 永

审判员 张问桃

审判员 张雪萍

二〇一三年五月十四日

书记员 吴 靖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