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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阳民初字第340号

王某与施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阳朔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3-05-14
公开日期
2015-08-13
所属地区
阳朔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离婚纠纷
当事人
王某,施某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阳朔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阳民初字第340号原告王某,农民。委托代理人苏建军,农民。被告施某,居民。

原告王某与被告施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2月2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

审判员莫孟林担任

审判长,

审判员黄铭璋、

人民陪审员黄仁权组成的合议庭,于2013年5月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书记员杨珂担任记录。原告王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施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出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某诉称,2000年原被告双方经人介绍在桂林认识,交往一年后于2002年8月23日在桂林市民政局登记结婚。婚后无子女,无共同财产和债务。婚后一个月后,双方同到台湾生活。由于被告大男子主义严重,动不动骂原告,并要原告滚回大陆去,原告无法忍受,于2003年9月回到大陆,分居至今。尔后,被告来电话总是争论两人离婚的事,被告说同意离婚,但又以种种理由为借口,不愿意到桂林办理离婚手续。原告认为,双方虽已登记结婚,但由于婚前缺乏了解,聚少离多,双方婚后无法建立起夫妻感情,夫妻感情完全破裂,双方都不愿意维持这种名存实亡的夫妻关系。为此,原告特向贵院提起离婚诉讼,请求依法判决原被告离婚,原告自行承担本案受理费。原告对其陈述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结婚证,拟证实原被告是合法夫妻关系;被告施某书写的同意离婚的信件,拟证实被告施某同意与原告王某离婚的真实意思表示。被告施某未出庭诉讼亦未进行答辩,在举证期限内未提供任何证据。

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符合法律规定及本案客观实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及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又不作出答辩,也未提交相关证据,视其已放弃依法享有的质证、抗辩等诉讼权利。因此,本院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的效力予以确认,作为本案定案证据。综合全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原被告于2000年经他人介绍在桂林相识后即确定恋爱关系,于2002年8月23日在广西桂林市民政局登记结婚。婚后夫妻感情较好,双方于2002年12月到台湾生活,在台湾生活期间,双方因生活琐事发生矛盾,原告于2003年9月回到中国大陆,回大陆后被告曾两次寄生活费给原告。此后,原被告分居至今。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无共同债权债务;无夫妻共同财产,无子女。原被告对离婚事实无异议。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虽已结婚十年,但婚后聚少离多,生活在一起时,经常发生吵闹,夫妻关系不睦,长期分居至今已达八年,双方无来往,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原被告双方对离婚均无异议,原告诉请离婚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准予原告王某与被告施某离婚。本案受理费300元,由原告王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00元[户名: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20×××16,开户行:农行桂林高新支行],上诉于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后七天内未预交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莫孟林

审 判 员  黄铭璋

人民陪审员  黄仁权

二〇一三年五月十四日

书 记 员  杨 柯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