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沾化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沾河商初字第15号原告沾化县中农肥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沾化县泊头镇政府驻地。法定代表人徐建超,经理。委托代理人张亭岩,沾化县中农肥业有限公司法律顾问。被告刘义校,男,汉族,农民,1963年10月28日生,住沾化县泊头镇刘家村。公民身份号码3723251963********。
原告沾化县中农肥业有限公司与被告刘义校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沾化县中农肥业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张亭岩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刘义校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方诉称,2010年6月27日被告从原告处赊购复合肥等农资,计款3?360元,出具欠条一张,经催要,被告拒不偿还。特诉至法院,请依法判令被告偿还欠款3360元及逾期利息。被告刘义校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原告沾化县中农肥业有限公司经营化肥等农资,2010年6月27日,被告刘义校从原告处赊购复合肥等农资,并为原告出具了欠条,共计3?360元。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拒不偿还。以上事实由原告方当庭陈述、原告方提交的欠条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被告在原告处赊购化肥等农资,并为原告出具了欠条,现被告欠原告农资款共计3?360元。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偿还欠款3?360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逾期利息的诉讼请求,
本院认为,被告欠原告货款,经原告多次催要,拒不偿还,应支付逾期利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法释〔2012〕8号】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刘义校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偿还原告沾化县中农肥业有限公司欠款3?360元及逾期利息(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自2013年1月25日起计算至还款之日)。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刘义校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滨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张云霞
审 判 员 张玉国
代理
审判员 房荣玲
二〇一三年五月十四日
书 记 员 王 燕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