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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房民初字第00689号

张九山与王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3-05-14
公开日期
2015-12-07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当事人
张九山,王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裁判文书全文

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2)房民初字第00689号原告张九山,男,1966年1月18日出生。委托代理人申兰,广东国晖(北京)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永,男,1964年1月19日出生。委托代理人田健壮,北京市房山区窦店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本院在审理原告张九山与被告王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中,原告张九山于2013年5月14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张九山申请撤诉,理由正当,且符合有关法律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规定,

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张九山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三十五元,由被告王永负担(已交纳)。

审 判 长  陈永富

人民陪审员  翟友林

人民陪审员  彭玉锋

二〇一三年五月十四日

书 记 员  张德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