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3)临民初字第374号

李×甲与李×乙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桂林市临桂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3-05-14
公开日期
2015-07-29
所属地区
桂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离婚纠纷
当事人
李×甲,李×乙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临桂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临民初字第374号原告李×甲。被告李×乙。委托代理人梁×,临桂县××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李×甲诉被告李×乙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4月2日立案受理。依法由

审判员李彬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甲、被告李×乙及其委托代理人梁×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甲诉称,原告与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年××月××日在临桂县民政局登记结婚。婚后于××××年××月××日生育女儿李×丙。婚前,因原告与其前夫生育有四女一子,被告应允原告婚后可接与前夫所生的女儿谢×(2002年7月28日生)、××儿子谢××(2000年5月20日生)一同接来抚养,但婚后被告并未履行其承诺,尤其是对××儿子谢××横加虐待,2013年9月,被告将原告及儿子一同赶出家门至今,导致夫妻感情完全破裂,无法共同生活,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决:1、原告与被告离婚;2、婚生女儿李×丙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300元直至女儿成年,成年以后随父随母生活由女儿自己选择;3、被告补给原告房屋价款15000元,建房时所借的外债由被告负担;4、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李×乙辩称,原、被告是经人介绍相识,因双方家庭情况特殊,婚后为照顾好原告,被告悉心养育其与前夫生育的两个未成年女儿和×,并于××××年××月生育婚生女儿李×丙,尽管夫妻生活中有些磕磕碰碰,且在原告解雇离家出走的情况下,被告为了原告及孩子能有一个安稳的家庭环境,并愿意真心实意善待原告,双方是有感情的,完全有和好的可能,不同意离婚。综合全案的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年××月××日在临桂县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年××月××日生育女儿李×丙,婚后,原告与前夫谢×乙生育的女儿谢×、儿子谢××亦与原、被告共同生活,双方常为家庭琐事发生争吵。原告遂于2013年4月2日诉至本院,提出前述请求。在审理过程中,被告不同意离婚。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结婚证、户口簿,庭审笔录及原、被告的陈述等相关材料所证实。

本院认为,原、被告系经人介绍后结婚,并生育了婚生女儿李×丙,因此双方婚姻基础较好。虽然原、被告双方常为家庭琐事发生争吵,在一定程度上影响夫妻感情,但原、被告双方并未有根本的矛盾冲突,故原、被告的夫妻感情尚未完全破裂。只要原、被告珍惜夫妻感情,双方加强沟通、相互理解和包容,孝顺老人,并善待子女,一个幸福、和睦的家庭是可以建立起来的。综上,原告诉请与被告离婚,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不准原告李×甲与被告李×乙离婚。案件受理费50元,依法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李×甲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0元(收款单位: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20216301040001416,开户行:农行桂林高新支行),上诉于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后七天内未预交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员  李彬

二〇一三年五月十四日

书记员  赵晶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