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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凤民一初字第00797号

刘璐与姚廷树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凤阳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3-05-14
公开日期
2014-12-24
所属地区
凤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刘璐,姚廷树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六条

裁判文书全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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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徽省凤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凤民一初字第00797号

原告:刘璐,女,1971年4月25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淮南市田家庵区。

委托代理人:阮华志,长丰县水湖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姚廷树,男,1974年10月30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凤阳县。

原告刘璐诉被告姚廷树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4月10日立案受理。依法由

审判员余建国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3年5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璐的委托代理人阮华志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姚廷树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依法缺席审判。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刘璐诉称:2010年4月,姚廷树因购买车辆向我借款24万元,并约定利息为月利率百分之二,即每月利息2880元。2011年4月,姚廷树偿还12万元并结清利息,尚欠12万元至今未还。我多次催要未果。为此,请求依法��决姚廷树立即偿还借款本金12万元及利息34560元(自2011年4月至2013年4月,计24个月,月利息1440元)。刘璐为支持自己的主张提交了如下证据:

一、刘璐居民身份证1份。用以证明刘璐的诉讼主体资格。

二、姚廷树居民身份证复印件1份。用以证明姚廷树的身份情况。

三、2010年4月28日姚廷树借条1份。用以证明姚廷树借刘璐24万元,双方约定月利息为2880元即月利率1.2%,姚廷树于2011年4月偿还借款12万元,并结清利息,尚欠借款12万元及利息至今未还。姚廷树未提供答辩,亦未提交证据。上述证据

本院经审查认为:刘璐提交的证据一、二、三,能够证实刘璐、姚廷树的身份和姚廷树向刘璐借款等事实,且与本案有关联性,故对其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根据上述认定的证据和当事人庭审中的陈述,查明如下事实:2010年4月28日,姚廷树向刘璐借款24万元,双方约定月利为2880元即月利率为1.2%,但未约定还款期限,由姚廷树给刘璐出具了借条一张。2011年4月,姚廷树归还给刘璐借款本金12万元,并结清了2011年4月之前的24万元利息。后因姚廷树未还款,刘璐诉讼来院。审理中,刘璐要求姚廷树支付2011年5月至2013年4月,共24个月的利息34560元。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姚廷树借刘璐24万元,月利息为2880元即月利率为1.2%和姚廷树已归还借款本金12万元及利息的事实,有刘璐提交的姚廷树出具给刘璐的借条和当事人的陈述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且双方约定的利率不违反法律规定,故对刘璐要求姚廷树偿还借款12万元及利息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六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姚廷树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给付原告刘璐借款本金12万元及利息3456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391元,减半收取1695.50元,由被告姚廷树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余建国

二〇一三年五月十四日代理

书记员  张永坤附本案所适用的法律条文和司法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六条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的案件减半交纳案件受理费。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