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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临民一初字第01130号

李士昌、XX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义乌市分公司、孙浩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泉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3-05-14
公开日期
2015-12-22
所属地区
临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当事人
李士昌,XX,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义乌市分公司,孙浩,孙永远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安徽省临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临民一初字第01130号

原告:李士昌,男,1960年9月10日生,汉族,个体户,住安徽省临泉县。

原告:XX,男,1982年12月8日生,汉族,个体户,住址同上,系李士昌之子。共同

委托代理人:贺明智,安徽鸣理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义乌市分公司。住所地:浙江省义乌市。

负责人:陈明辉,该公司总经理。

被告:孙浩,男,1982年10月9日生,汉族,驾驶员,住安徽省临泉县。

被告:孙永远,男,1955年8月15日出生,农民,住址同上。

原告李士昌、XX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义乌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义乌市财产保险公司)、孙浩、孙永远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原告于2013年3月7日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聂晓梅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5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士昌、XX及共同委托代理人贺明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义乌市财产保险公司负责人陈明辉,被告孙浩、孙永远,经本院送达开庭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士昌、XX诉称,2013年2月10日9时50分许,原告李士昌驾驶时风三轮车载其妻赵玉兰,沿X018线自南向北行驶至临泉县宋集镇高架桥南200米处,为避让同方向孙浩驾驶孙永远的浙G×××××小型轿车向左打方向时两车相碰,造成李士昌驾驶的三轮车翻入道路西侧沟内,致赵玉兰当场死亡,双方车辆损坏。该次事故中,李士昌与孙浩负事故的同等责任。孙永远为其车辆在义乌市财产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原告起诉,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精神抚慰金及参加事故处理人员的交通费、误工费损失290000元。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如下:1、原告的身份证、户口本及赵玉兰的死亡证明和火化证明。表明原告的自然状况、原告与死者赵玉兰的关系及诉讼主体资格。本次事故造成赵玉兰死亡。2、临公交认字(2013)028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表明李士昌与孙浩负事故的同等责任,本次事故造成赵玉兰死亡。3、车辆行驶证、驾驶证各1份。表明孙永远系浙G×××××轿车的车主,孙浩合法驾驶。4、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单。表明被告孙永远为浙G×××××车在义乌市财产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5、李士昌的烟花炮竹经营(零售)许可证、赵玉兰的食品经营承诺书。表明原告李士昌与赵玉兰生前在张新镇街上经营水果、烟花炮竹等商品,死亡赔偿金按城镇标准计算。被告义乌市财产保险公司未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被告孙浩、孙永远未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原告举出的上述证据材料,

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举证的1、2、3、4号证据材料具有真实、合法性,本院对其证明效力予以认定。原告举证的5号证据材料,

本院经审查认为,李士昌的烟花炮竹经营(零售)许可证的有效期致2010年2月28日,赵玉兰的食品经营承诺书的日期为2007年11月28日,而涉案交通事故发生在2013年2月,原告也未举证出李士昌、XX及赵玉兰生前在城镇合法居住的证明,其请求死亡赔偿金按城镇标准计算无法律依据。

经审理查明,原告李士昌与其妻赵玉兰生育一子XX一女李娟(1985年3月月出生),赵玉兰1961年5月8日出生,其父母已亡。2013年2月10日9时50分许,李士昌驾驶时风三轮车载其妻赵玉兰,沿X018线自南向北行驶至临泉县宋集镇高架桥南200米处,为避让同方向孙浩驾驶孙永远的浙G×××××小型轿车向左打方向时两车相碰,造成李士昌驾驶的三轮车翻入道路西侧沟内,致赵玉兰当场死亡。李士昌与孙浩负事故的同等责任,赵玉兰无责任。孙永远为其车辆在义乌市财产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原告起诉,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精神抚慰金及参加事故处理人员(3人10天)的交通费、误工费损失290000元。本次诉讼,李娟自愿放弃其诉讼权利。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该次交通事故,造成赵玉兰死亡,李士昌与孙浩负事故的同等责任,赵玉兰无责任。孙浩驾驶的浙G×××××小型轿车系孙永远所有,孙永远为其车辆在郑州市财产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商业三者险的限额为500000元,特别约定不计免赔。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的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的合理费用,交强险优先支付精神抚慰金。超出部分由三者险按事故责任比例承担。原告请求赔偿参加办理丧葬事宜人员支出的交通、误工损失符合法律规定,应予以支持。误工费标准可按照上年度农、林、牧、渔业年平均工资(21612元)计算,3人10天为1776元,交通费酌定500元。原告未举证出李士昌、XX及赵玉兰生前在城镇合法居住的证明,赔偿标准应按照2012年农村居民纯收入计算。原告损失为:死亡赔偿金7161元/年×20年=143220元,丧葬费20320元,参加办理丧葬事宜人员支出的交通、误工费1776元+500元=2276元,合计165816元。义乌市财产保险公司在交强险的赔偿限额内赔偿110000元,剩余55816元,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内赔偿50%计27908元。造成公民死亡的,精神抚慰金不得高于80000元,根据侵权人的过错程度,被告孙浩负事故的同等责任,原告的精神抚慰金酌定为40000元,由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内赔偿。保险公司共赔偿原告177908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三款、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义乌市分公司赔偿原告李士昌、XX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精神抚慰金及参加办理丧葬事宜人员支出的交通、误工费共计167908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20内付清。如果未按照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650元,减半收取2825元,由原告李士昌、XX负担825元,被告孙浩、孙永远负担2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聂晓梅

二〇一三年五月十四日

书记员  吴晓燕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被侵权人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十八条第一款被侵权人死亡的,其近亲属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被侵权人为单位,该单位分立、合并的,承继权利的单位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保险合同成立后,投保人按照约定交付保险费,保险人按照约定的时间开始承担保险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三款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第二十七条丧葬费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以六个月总额计算。第二十九条死亡赔偿金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精神损害的赔偿数额根据以下因素确定:

一、侵权人的过错程度,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二、侵害的手段、场合、行为方式等具体情节;

三、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

四、侵权人的获利情况;

五、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