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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青法执字第353号

冀好义与康国玉、郝晶晶民间借贷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青州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3-05-14
公开日期
2015-11-13
所属地区
青州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当事人
冀好义,康国玉,郝晶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五十七条

裁判文书全文

山东省青州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3)青法执字第353号申请执行人冀好义。被执行人康国玉。被执行人郝晶晶。本院在执行冀好义与被执行人康国玉、郝晶晶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青州市人民法院(2012)青法谭民初字第40号民事判决书,责令被执行人履行义务,被执行人未予履行。在执行过程中,经查询银行等,查明被执行人暂无财产可供执行。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的规定,

裁定如下:终结(2012)青法谭民初字第40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在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情形消失后,申请执行人可以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书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秦文广

审判员  刘 军

审判员  刘洪军

二〇一三年五月十四日

书记员  商海宁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