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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新商初字第0416号

连云港润丰混凝土有限公司与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市高新技术开发区支公司保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连云港市海州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3-05-14
公开日期
2014-12-31
所属地区
连云港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保险纠纷
当事人
连云港润丰混凝土有限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市高新技术开发区支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连云港市新浦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新商初字第0416号原告连云港润丰混凝土有限公司,住所地连云港市新浦区经济技术开发区浦西路。法定代表人王善松,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沈燕、何亮。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市高新技术开发区支公司,住所地苏州市新区狮山路86号。负责人江丽华,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程云涛。

原告连云港润丰混凝土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润丰公司)与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市高新技术开发区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财险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2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

代理

审判员周文贤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润丰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沈燕、被告太平洋财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程云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润丰公司诉称,2011年4月22日14时02分许,被告润丰公司所有的苏G×××××号重型特殊结构货车在新浦区大庆西路发生交通事故,致受害人赵士新受伤。经交警部门认定,原告驾驶员负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向受害人赵士新垫付医疗费247000元,经本院(2011)新民初字第2067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原告再行赔付受害人赵士新650**元。本院(2011)新商初字第2481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被告太平洋财险公司给原告润丰公司保险金312014元。此款项被告已履行完毕。后受害人再次提起诉讼,本院(2012)新民初字第1125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原告赔偿受害人赵士新3359**.3元。原告在被告处投保第三者责任险、不计免赔等保险,被告应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给付原告保险金187986元。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赔付保险金187986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告太平洋财险公司辩称事发时,原告所有的苏G×××××号车的制动不合格,应扣除10%的免赔率。

经审理查明,案外人杨思亮所驾驶苏G×××××号重型特殊结构货车车主为被告润丰公司,该车在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车辆损失险、第三者责任险、车损险不计免赔条款、三者险不计免赔条款等保险,保险期间为2010年12月23日零时起至2011年6月22日二十四时止。2011年4月22日14时02分许,原告雇佣的驾驶员杨思亮驾驶制动不合格的苏G×××××号重型特殊结构货车,沿本市新浦区大庆西路由东往西至大庆西路与富强路路口往北右转弯时,货车车头右侧与受害人赵士新驾驶的沿大庆西路由东往西行驶的苏GY222**号电动自行车左侧尾部相撞,受害人赵士新摔倒后,货车右前轮从其身上压过,致其受伤,电动自行车及受害人赵士新所戴手表损坏。该事故经交警部门处理,认定杨思亮负事故全部责任,赵士新无责任。2011年7月7日,受害人赵士新以润丰公司、太平洋财险公司为被告诉至本院要求赔偿,该案经本院审理,2011年9月5日,(2011)新民初字第2067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认定赵士新的损失包括医疗费316614.1元(润丰公司已付247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240元、营养费2160元各项损失共计75014元。同时,判决判令被告太平洋财险公司赔偿赵士新100**元、被告润丰公司赔偿受害人赵士新650**元,案件受理费1800元、保全费1770元共计3570元,由润丰公司承担。原告于2011年10月10日将应当赔偿给受害人赵士新的赔偿款65014元及诉讼费1800元、保全费1770元共计68584元汇入本院账户内,本院于2011年10月13日将上述款项支付给受害人赵士新。2011年11月11日,原告润丰公司以太平洋财险公司为被告诉至本院,要求赔偿(2011)新民初字第2067号民事判决书判决给付受害人赵士新的各项损失315584元,该案经本院审理,认定原告润丰公司损失为312014元。2012年1月14日,本院对该案作出判决,判令被告太平洋财险公司赔偿原告润丰公司保险赔偿金312014元。2012年4月9日,连云港市正达司法鉴定所作出鉴定,1、被鉴定人赵士新交通事故致会阴严重撕裂伤、左上肢多发性骨折、骨盆骨折等损伤,目前遗留体表多出瘢痕,构成道路交通事故拾级伤残;其行结肠造瘘术、乙状结肠造口还纳术,并切除部分乙状结肠,构成道路交通事故玖级伤残;其骨盆多发骨折遗留骨盆畸形愈合,构成道路交通事故拾级伤残;其左手功能完全丧失,构成道路交通事故柒级伤残。2.被鉴定人赵士新需补给左手第一掌骨基底部骨折内固定物取出手术费用伍仟元;肛周瘢痕功能整形手术费用参考市一院专科医师意见贰万元(或以实际支出为准)。3.被鉴定人赵士新包括再次手术后恢复时间,综合评定误工期限为自受伤起至评残前一日,营养期限为自伤起柒个月,护理期限为自伤起拾贰个月。2012年5月3日,受害人赵士新以润丰公司、杨思亮、太平洋财险公司为被告诉至本院要求赔偿,该案经本院审理,认定赵士新的损失包括医疗费56814元、误工费25547元、护理费3637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30元、营养费204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5000元、交通费2000元、住宿费580元、财产损失3000元、残疾赔偿金265134.3元、120急诊费用2500元、后续医疗费25000元、轮椅费650元、停车费250元、鉴定费2100元等共计447917元。2012年6月27日,本院(2012)新民初字第1125号民事判决书对该案作出判决,判令太平洋财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受害人赵士新1120**元、润丰公司赔偿受害人赵士新3359**.3元。原告润丰公司已将判决确定的赔偿金335917.3元给付受害人赵士新。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当庭陈述、原告提供的保险单、银行转账凭证、收条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另本院(2011)新民初字第2067号民事判决书、(2011)新商初字第2481号民事判决书、(2012)新民初字第1125号民事判决书、(2013)新执字第0059号案件执行结束通知书等亦证实了上述事实。

本院认为,原告的车辆在被告处投保了机动车损失险、第三者责任险、车损险不计免赔条款、三者险不计免赔条款等保险,双方之间形成保险合同关系,该保险合同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因该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使第三者人身财产受损,故被告应按照保险合同约定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辩称原告所有的苏G×××××号车的制动不合格,应扣除10%的免赔率,因保险合同并没有约定制动不合格扣除10%的免赔率,故对该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关于原告主张的赔偿数额,被告太平洋财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范围内已赔付受害人赵士新1220**元,在第三者责任险内已赔偿受害人赵士新各项损失共计312014元,由于本院(2012)新民初字第1125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原告润丰公司赔偿受害人赵士新的损失共计335917.3元,并且该项费用已由原告给付受害人赵士新,故原告支出费用335917.3元中,应由被告在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500000元)内赔偿的数额为187986元(500000元-312014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市高新技术开发区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连云港润丰混凝土有限公司保险金187986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上述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6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市高新技术开发区支公司负担,于给付上述款项时一并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应向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260元。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连云港市农行苍梧支行,账号:44×××94。

代理

审判员  周文贤

二〇一三年五月十四日

书 记 员  田 田附录当事人申请执行的权利和期限等权利义务告知:《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三条保险人收到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的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请求后,应当及时作出核定;情形复杂的,应当在三十日内作出核定,但合同另有约定的除外。保险人应当将核定结果通知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对属于保险责任的,在与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达成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协议后十日内,履行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义务。保险合同对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期限有约定的,保险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