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象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甬象徐商初字第65号
原告:张美娟,职工。
被告:周开升。
原告张美娟与被告周开升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4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
代理
审判员励芝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5月1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张美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周开升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当庭宣判。
原告张美娟起诉称:2010年1月8日,经鲍斌生介绍,被告向原告借款130000元,并约定月利息为5600元,每月付清,被告出具借条一份。后被告支付利息至2010年3月7日,介绍人于2010年6月1日代被告归还借款本金20000元,余下本金及利息未付,后经原告多次催讨均未果。原告现请求判令:被告周开升归还原告张美娟借款110000元,并支付自2010年3月8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的利息。
原告为印证其诉称的事实成立,向本院提供借条1份。被告周开升未作答辩,亦未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间内提供抗辩证据。基于原告当庭承诺提供的上述证据及庭审陈述若有虚假,愿承担法律责任,且被告周开升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由此推定其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放弃质证权。经审查,原告提供的证据符合证据真实、合法及与本案有关联的属性,本院予以认定。并采纳原告诉称事实为本案的基本事实。
本院认为:借据是出借人据以证明其与借款人之间借贷关系成立及交付借款的重要证据。被告周开升向原告张美娟借款130000元,并约定月利息5600元,每月付清的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条为凭。原告自认被告利息付至2010年3月7日止,2010年6月1日已归还本金20000元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未按约支付利息,显属违约。现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本金110000元,并支付自2010年3月8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利息的请求,依法应予支持。被告周开升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可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周开升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20日内归还原告张美娟借款110000元,并支付利息(从2010年3月8日起,以本金110000元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算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3028元,减半收取1514元,由被告周开升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开户银行: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账号:81×××01。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本判决生效后,如义务人拒绝履行,权利人可在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或者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代理
审判员 励芝燕
二〇一三年五月十四日代
书 记员 盛耀耀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