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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凌海右民初字第00626号

李军与王树林、张贵才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凌海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3-05-14
公开日期
2016-03-21
所属地区
凌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李军,王树林,张贵才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辽宁省凌海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凌海右民初字第00626号原告李军,女,1960年10月10日生,汉族,职员,住辽宁省凌海市。被告王树林,男,1954年7月19日生,汉族,农民,住辽宁身凌海市。被告张贵才,男,1956年12月13日生,汉族,农民,住辽宁省凌海市。

原告李军与被告王树林、张贵才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此案。原告李军、被告张贵才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树林经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1年4月24日二被告从我处借款27800元,事后经我多次催要,二被告均拒绝偿还。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偿还欠款27800元。被告王树林经传票传唤未出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被告张贵才辩称,欠条上的名字不是我签的,我只借了原告李军10000元并且是以某某村的名义借的,这10000元及利息3900元应该由某某村偿还。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朋友关系,被告王树林曾任凌海市某某乡某某村支部书记,被告张贵才曾任该村主任。二被告曾分别向原告借款10000元,并且约定利息,后于2001年4月24日,被告王树林向原告李军出具欠条,欠条的内容为“今欠李军人民币贰万柒仟捌佰元。¥27800元。欠款人王树林、张贵才,2001年4、24”。在庭审中,原告及被告张贵才均认可欠条落款的“张贵才”系被告王树林代签,但被告张贵才认可欠条中人民币13900为其向原告的借款及利息。现原告诉至法院,要求二被告偿还欠款人民币27800元。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笔录、欠条等予以证明,经当庭质证、认证,可以采信。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债权人有权依约定要求债务人承担清偿责任。本案中,被告王树林、张贵才向原告李军借款的事实成立,虽然被告张贵才反驳该借款实际债务人是某某村村民委员会,但未能提供相应证据证明,故本案原、被告双方借贷关系成立。虽然被告张贵才并未在本案的欠条上签字,但在庭审中认可借款13900元的事实,故被告张贵才应承担清偿人民币13900元债务的责任;被告王树林亦对另外13900元债务承担清偿责任,故原告的诉讼请求成立,予以支持。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王树林给付原告李军人民币13900元,此款于本判决生效后15日内一次性给付;被告张贵才给付原告李军人民币13900元,此款于本判决生效后15日内一次性给付。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95元,减半收取247.5元,由被告王树林、张贵才分别承担123.7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

审判员 李 峻

二〇一三年五月十四日

书 记 员 苏漫力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