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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潢民初字第428号

原告张xx诉被告凡xx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潢川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3-05-14
公开日期
2015-12-30
所属地区
潢川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离婚纠纷
当事人
张xx,凡xx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潢川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潢民初字第428号原告张xx,女,27岁,汉族,住潢川县上油岗乡。被告凡xx,男,30岁,汉族,住潢川县踅孜镇。

原告张xx诉被告凡xx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xx、被告凡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终结。

原告张xx诉称,2005年11月,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后同居生活并补办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生育一男孩。由于原、被告婚前了解不够,婚后也没有任何感情,夫妻关系名存实亡。故请求法院依法判令准许原被告离婚、婚生子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给付800元抚养费、共同承担诉讼费用。

被告凡xx辩称,为了孩子健康成长,不同意离婚。原告张xx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拟证明其身份情况;2、2013年4月1日潢川县民政局出具的婚姻登记记录证明一份,拟证明原、被告系合法夫妻关系。被告凡xx提交的证据:被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拟证明其身份情况。经庭审质证,对原告提交证据1、2,被告无异议,对被告提交的证据,原告亦无异议,因其具有客观真实性,本院均予以采信。根据以上证据材料,结合庭审调查可认定以下事实:2004年,原告张xx与被告凡xx经人介绍相识,2005年农历八月初四,两人按农村习俗举行结婚仪式后同居生活,2006年5月17日,生育一男孩,取名张某某,2010年11月18日,双方在潢川县民政局补办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初期,两人感情尚可,但后因家庭生活琐事和双方性格差异而产生矛盾,自2012年12月起两人分居生活至今。

本院认为,合法的婚姻关系受法律保护,夫妻之间应当互相关心、互相尊重、互相信任。本案原、被告虽因家庭琐事发生矛盾,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但其所提供的相关证据不足,并不能证明夫妻双方感情确已破裂,故对原告张xx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不准许原告张xx与被告凡xx离婚。本案受理费300元,由原告张xx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李 忠

二〇一三年五月十四日

书记员(兼)  张军军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