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东营市河口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河商初字第3号
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营河口支行,驻东营市河口区海康路92号。
负责人:许文波,行长。
委托代理人:李某某。
被告:王某某。
被告:綦某某。
被告:李某某。
被告:张某某。
被告:王某二。
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营河口支行与被告王某某、被告綦某某、被告李某某、被告张某某、被告王某二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营河口支行的委托代理人李某某、被告王某某、被告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綦某某、被告张某某、被告王某二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9年9月30日,被告王某某以购农资为名,向我行借款3万元,借款期限自2009年9月30日至2012年9月29日,借还款采取自助可循环方式,该借款合同及补充协议对贷款利率、违约责任及代理费、诉讼费等实现债权费用的承担方式均作了明确约定。对该借款由被告王某某之妻綦某某提供了还款保证,由被告王某二、李某某、张某某提供了连带责任担保,保证期间为两年。后各被告均未依约偿还该借款本息。诉讼请求:
一、判令被告王某某、被告綦某某归还我行借款本金30000元及利息(自2010年9月20日至2011年9月20日,以30000元为本金,按年利率6.903%计算)、逾期利息(自2011年9月21日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以30000元为本金,按年利率10.3545%计算)、复利(以利息、逾期利息为本金,按年利率10.3545%计算);
二、判令被告李某某、被告张某某、被告王某二对上述第一项判决内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三、案件受理费由被告负担。
被告王某某辩称,借款合同是我签的名,但是没有到银行办理有关手续,该笔贷款贷出的钱不是我用的。
被告李某某辩称,在借款人没有借款的情况下,我不承担担保责任。被告綦某某、被告张某某、被告王某二在审理期间未予答辩。原告为证明上述所诉属实,在庭审中提交贷款业务申请表一份、记账凭证(自助循环贷款合同签约表)一份、《借款合同》一份、补充协议一份、账户明细一份(以上证据均提供复印件,原件质证后取回),证明:起诉内容属实。被告王某某在庭审中提交司法鉴定书一份、收费票据一份,证明:借款合同没有实际履行,不应承担还款责任。并且为了鉴定支付鉴定费用5000元。
经审理查明,被告王某某于2009年9月23日向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营河口支行申请借款30000元,其配偶綦某某同意以家庭共有财产承担债务。2009年9月30日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营河口支行与被告王某某、被告李某某、被告张某某、被告王某二签订《中国农业银行农户贷款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营河口支行在额度30000元有效期(自2009年9月30日至2012年9月29日)内向被告王某某提供借款,被告王某某通过自助借款方式提款、还款,每笔借款期限最长不超过一年且到期日最迟不得超过额度有效期届满后6个月,借款用途为购农资,借款期内的利率为借款发放日所对应的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基础上上浮30%,逾期利率从逾期之日起,在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50%,对应付未付利息,原告依据中国人民银行规定计收复利。被告王某某、被告李某某、被告张某某、被告王某二自愿组成联保小组,为小组任意成员的借款提供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间为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担保范围包括借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诉讼费、仲裁费、律师费、保管费、处置费、过户费、等贷款人实现债权和担保权的费用。同日,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营河口支行与被告王某某、被告李某某、被告张某某、被告王某二签订了《“三农”个人自助可循环借款补充协议》,协议约定:借款人王某某以本人银行卡号作为借款提取与偿还的结算工具,通过贷款人的营业柜台、自助银行(含自动取款机、存取款一体机、自助服务终端、转账电话等自助银行设备)、网上银行、电话银行、手机银行等自助借款渠道,经密码验证,依据提示事实操作,完成借款和还款。另查,被告王某某认为《记账凭证》中的“王某某”不是本人所签而申请司法鉴定,日照浩德司法鉴定所的鉴定结论如下:送检的中国农业银行《记账凭证》中“王某某”签名与样本笔迹不是同一人所写。上述事实,由原告陈述、被告答辩、原被告提交的证据、庭审笔录在案为证。
本院认为,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营河口支行与被告王某某、被告李某某、被告张某某、被告王某二签订的《中国农业银行农户贷款借款合同》以及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营河口支行与被告王某某、被告李某某、被告张某某、被告王某二签订的《“三农”个人自助可循环借款补充协议》合法有效。綦某某同意以家庭共有财产承担债务是其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日照浩德司法鉴定所的鉴定结论能够证明《记账凭证》中“王某某”签名非本人所签,原告方无证据证明实际履行了借款合同,因此对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营河口支行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705元、鉴定费用5000元,由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营河口支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东营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薄一才
审判员 孙卫国
审判员 谷春辉
二〇一三年五月十四日
书记员 戴 芳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