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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邻水民初字第2419号

原告沈孝芳与被告范安友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邻水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3-05-14
公开日期
2014-12-16
所属地区
邻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离婚纠纷
当事人
沈孝芳,范安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四川省邻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邻水民初字第2419号原告沈孝芳,女,汉族。委托代理人胡道明,邻水县鼎屏义正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范安友,男,汉族。

原告沈孝芳与被告范安友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

代理

审判员蒋凤敏独任审判,于2013年5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沈孝芳及其委托代理人胡道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范安友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沈孝芳诉称,我与被告1989年经人介绍订婚,后于1993年2月3日在邻水县人民政府登记结婚。婚后育有一子,现已成年。因被告好赌,导致双方感情不合,分居达四年之久。故请求离婚。因被告赌博,导致双方没有共同财产和共同债权。也没有共同债权。被告刘万军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但其向本院提交的书面说明中称其同意离婚。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1989年经人介绍相识订婚,后于1993年2月3日在邻水县观音镇人民政府办理结婚登记。婚后育有一子,现已成年。原、被告因感情不合,从2009年分居至今。双方无共同财产,亦无共同债权债务。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身份证复印件,原、被告结婚证,居委会证明,被告母亲潘银珍、儿子范俊调查笔录;有被告提交的身份证复印件,书面说明以及原告的当庭陈述予以证实,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原告以夫妻感情不合,分居达四年之久感情确已破裂为由提出离婚,有居委会的证明、被告母亲潘银珍调查笔录以及原、被告之子范俊调查笔录予以证实,证据充分。且被告亦同意离婚。故对于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准予原告沈孝芳与被告范安友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减半交纳150元,由原告沈孝芳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

审判员  蒋凤敏

二〇一三年五月十四日

书 记 员  吴 娇 更多数据: